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上易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263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曉瑤 (原名 孫筱晴 )選任辯護人 鄭鈞懋 律師( 法扶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30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93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曉瑤(原名孫筱晴)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並可預見將銀行帳戶提供不詳人士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之犯罪工具,便利犯罪者收取贓款,避免遭追查,竟仍基於縱使該結果發生,亦予容任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7月20日某時,在高雄市○○區○○○路與開封路口之超商,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宅急便方式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帳號名稱為「 林佩珊 」之人所指定之「 陳朝藝 」收受,並另以LINE告知「林佩珊」上開帳戶之密碼,容任其使用上開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人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分別自行或夥同其他與之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不詳身分成年人,依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內容及方式,向 趙家安 、 汪致達 、 曾昱琳 等3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各將如所示之金額匯入上開帳戶。嗣因趙家安等3人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趙家安、汪致達、曾昱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林曉瑤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4頁、第106頁),爰不另贅述,以符合判決精簡原則之要求,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曉瑤(下稱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佩珊」之成年人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看到借錢網廣告,他說只要把存摺跟提款卡寄給他們,就可以借錢,就是抵押帳本,我是被騙的,我也是受害人云云。其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否認有幫助詐欺之主觀犯意,由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的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確實是要貸款,並有討論貸款細節,原判決以被告當時有詢問是否是保密的而認定被告有幫助詐欺犯意,但這是被告擔心個資的問題而有此質疑,不能因此而認為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主觀犯意等語。經查:
㈠上開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並於105年7月20日某時,將該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帳號名稱為「林佩珊」之人,包裹上之收件人姓名則依「林佩珊」指示填載「陳朝藝」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供述明確(警卷第130頁至第137頁,他二卷第
110頁至第111頁,原審易字卷第113頁至第115頁,本院卷第73頁),並有黑貓宅急便顧客收執聯、被告上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警卷第139頁至第
142頁,他二卷第57頁,原審審易卷第111頁)。而證人即告訴人趙家安、汪致達、曾昱琳均遭不詳人士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亦據證人趙家安、汪致達、曾昱琳於警詢時證述 綦詳 (警卷第184頁至第18
5頁、第192頁至第193頁、第200頁至第202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證人趙家安之中華郵政及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內頁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東園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證人汪致達所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證人曾昱琳所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警卷第186頁至第191頁、第194頁至第199頁、第203頁至第
206頁),且有上開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表在卷足憑,堪認被告上開帳戶確遭他人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一節,應無疑義。
㈡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按於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並請領之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財務信用而給予之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若提款卡與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及私密性更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且邇來各式各樣之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之帳戶以躲避警方追查,並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此當為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知悉之事。是避免自身金融機構帳戶遭不法行為人利用作為詐騙工具,實係依一般人生活經驗可輕易體察之常識。本案被告係00年生,高職肄業,並自述曾在清心飲料店工作等節,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原審易字卷第11
5頁),堪認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成年人時,其智識程度尚稱完足,並有相當生活及社會經歷,對於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個人重要理財工具,應妥為保管,不輕易交予他人之情,有所認識。此外,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亦自承:覺得提供帳戶給他人有點危險,之前沒有借帳戶給別人使用過,會在借錢網借錢,是因為我當時沒有工作,沒辦法貸款,如果中國信託帳戶內有餘額的話,我就不會將帳戶交給對方等語(他二卷110頁至第111頁,原審易字卷第112頁至第115頁);並參以被告與「林佩珊」之LINE通話內容,被告於傳送身分證、健保卡正反面照片予對方時,向對方探詢「保秘(密)的嗎?」,且明知所寄送予對方之物品係存摺及金融卡,仍配合對方在寄件包裹上虛填內容物係「文件」,又對方向被告稱「一本(即存摺、提款卡、密碼)抵押五萬」、「你借多少」,被告回答稱「5萬」、「我也只有一本」,對方隨即向被告稱「你需要抵押存折(摺)和卡片」等情(審易卷第88頁至第89頁、第97頁、第100頁至第101頁),是被告亦知悉己身當時之經濟狀況不佳,無從透過正常借貸管道獲取款項,而不明網站之借貸資訊,其安全性及合法性本即存有相當高之疑慮,而個人辦理信用貸款能否成功,取決於個人財產狀況、過去交易情形、是否有穩定收入等因素,辦理信用貸款實無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之必要性,更無一本存摺、提款卡、密碼「抵押」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理!遑論被告所交付之上開帳戶內幾無存款(警卷第140頁),單純交付該帳戶竟可平白貸得5萬元(原審審易卷第97頁),一般人當能察覺異狀,是被告憑藉本有之智識程度及過往社會經驗,已可查悉對方要求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舉確存有不合常理之處,並可預見所交付之帳戶資料,可能被他人利用作不法使用,卻仍以上開帳戶幾無使用或存款無多,己身並無太大損失之無謂心態,逕予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相識之人,其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堪予認定。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辯解不可採的理由:
⒈辦理貸款與交付帳戶資料予對方時,是否有幫助詐欺取財犯
罪之不確定故意,並非處於絕然對立、互相排斥之關係;換言之,縱係因欲辦理貸款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交付帳戶資料之際,以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歷練、與對方互動之狀況、對方許以之貸款條件、行為人交付帳戶資料時之心態等情,已可預見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卻仍抱持容任心態予以交付,即不得再自居被害人地位,而脫免幫助詐欺取財罪責。被告於交付帳戶資料之際,已可查覺諸多異常或不合理之處,並可預見所交付之帳戶資料,可能被他人利用作財產犯罪使用,業論述如上,竟仍執意交付上開帳戶資料,其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自堪認定。
⒉再者,取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戶
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及確切聯繫管道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置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而容任該人可恣意為之,且無從僅因取得帳戶者之片面承諾,或曾空言取得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足以確信及確保自己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供作不法使用,原為曾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所週知。本案被告於原審自述行為當時共持有3個帳戶(原審易字卷第
113頁),且本案所交付之中國信託帳戶依上揭開戶基本資料所示,開戶迄至本案行為時,已有多年(警卷第139頁),則依被告持用金融帳戶之經驗,對前情自難諉為不知,其在與上開不詳成年人連繫之過程中,憑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既已可察覺若干違反常情之處,竟僅因當時急需用錢,即抱持容任心態配合交付上開帳戶資料,自不得託詞其原係欲辦理貸款而卸除自身責任。
⒊另參以上開帳戶於寄交予不詳姓名成年人之前半年已幾無使
用,交付帳戶時,僅剩下65元一節,有上開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表在卷可佐(警卷第140頁),此與實務上常見幫助詐欺行為人交付金融帳戶資料時,選擇提供較無使用之帳戶,並先確認帳戶內款項所剩無幾之情相符。綜此堪認被告主觀上應可預見收取帳戶資料之人可能係財產犯罪行為人,抑或所交付上開帳戶日後極可能遭他人濫用作為犯罪工具等情,惟仍以該帳戶內幾無存款,己身並無太大損失之無謂心態,逕予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相識之人,則於交付當時其主觀上即已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灼,要不因其自稱本係出於貸款目的而為交付,即得以阻卻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⒋至被告雖曾於105年7月26日至警局報案,有其當日之警詢
筆錄在卷在卷可稽(警卷第130頁至第137頁),然其於該次警詢筆錄已自承係因帳戶遭設定為問題帳戶始至警局報案等語(警卷第131頁),且報案時間亦已在證人趙家安等3人所匯款項均遭不明人士提領殆盡之後,自不得徒憑其曾於前述時點前往報案,即遽認被告無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況將己身所申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容任他人得恣意使用該帳戶,則被告基於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正犯後,實已無法控制上開帳戶遭人任意使用之風險,且於正犯施用詐術使被害人交付財物之際,被告即已成立幫助詐欺既遂罪,縱其事後曾為報案之舉,主觀上或係出於脫免刑事牽連,或為減輕賠償責任所為補救,俱無解於前開罪名之成立。
⒌原審辯護人以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並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
明,行為時因前開精神疾病而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等語,為被告辯護。然依卷附所提之診斷證明書,分別係於108年11月18日、108年12月16日所開立,並記載被告係於108年1月28日至108年2月28日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就診,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書在卷足憑(原審審易卷第71頁至第73頁),亦即被告係在本案案發後
3年餘始有至凱旋醫院就診之紀錄,本難以前開診斷證明書逕認被告行為時(105年間)已罹患前述精神疾病。再者,本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尚能清楚說明當初欲借款之原因,及係在何網頁覓得借款訊息,並參以案發期間被告與「林佩珊」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均能為相應之提問及應答,期間更能前往超商索取並填載宅配單據,並順利寄出包裹(原審審易卷第87頁至第109頁),上開諸行為均需運用大腦高階之認知及執行功能,堪認被告於案發時,意識清醒,並能控制自身行止,並無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該等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原審辯護人稱被告行為時已因前述精神疾病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等語,自屬無據。又原審辯護人雖聲請就被告案發時之精神狀況送請醫療機構為精神鑑定,然本院依卷內事證,認被告行為時並未因其精神疾病致欠缺或顯著降低其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之情狀,業如前述,事證已臻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規定,核無再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㈠所謂幫助行為乃指非以為自己犯罪之意思,並以合致於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對於被幫助者之犯罪行為,予以物質或精神上之支持,而使其得以或易於實現構成要件,或使其行為造成更大之損害。本案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使用,固使得不法份子得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其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趙家安等3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衡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單一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分別向告訴人趙家安等3人詐得財物,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即幫助正犯為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本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上訴論斷的理由: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審酌被告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率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所為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人頭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不詳詐騙人士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致本案3位告訴人因此受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上損害;又被告迄今均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是本案犯罪所生損害尚未獲適當填補;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素行紀錄、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於原審審理時自述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原審易字卷第115頁至第1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另就沒收部分說明如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僅為詐欺取財之幫助犯,且卷內無證據可認被告交付上開帳戶後確有取得任何金錢對價,依上開說明,自無須為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㈡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惠光霞
法官王以齊法官曾永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
書記官林秀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號│││││(新臺幣)│├─┼───┼────┼────────┼────┼─────┤│1│趙家安│105年7│不詳身分之成年詐│105年7│17,645元││││月24日15│騙人士冒用多益專│月24日16│││││時10分許│員之名義,致電趙│時││││││家安佯稱:其先前├────┼─────┤││││參加多益考試,因│105年7│14,007元│││││系統缺失將重複扣│月24日16││││││款,需依指示至自│時2分許││││││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趙家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2│汪致達│105年7│不詳身分之成年詐│105年7│29,987元││││月24日14│騙人士冒用拍賣商│月24日15│││││時48分許│城客服之名義,致│時13分││││││電汪致達佯稱:其├────┼─────┤││││之前購物因員工設│105年7│23,000元│││││定為批發商模式,│月24日16││││││每月將重複扣款,│時7分││││││需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汪致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3│曾昱琳│105年7│不詳身分之成年詐│105年7│29,989元││││月24日14│騙人士冒用購物網│月24日15│││││時52分許│站客服之名義,致│時56分許││││││電曾昱琳佯稱:其│││││││購物訂單之分期付│││││││款設定有誤,需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曾昱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