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訴字第53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蔡興諺
被 告 楊許月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2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零捌佰伍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捌
萬零伍佰貳拾叁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叁拾捌萬捌仟壹
佰伍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6條及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4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
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6月28日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使用,及於93年10月28日申請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帳
號:0000000000000000),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業經上開銀行將債權讓與原告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
款、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書、信用卡客戶帳務查詢資料、現
金卡帳務查詢明細、現金卡交易紀錄、債權讓與證明書、報
紙公告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審酌,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
書記官孫國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