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3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執行聲明參與分配提出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三四七號再抗告人 侯珷文 代理人 蔡弘琳 律師
蘇正信 律師 蔡進欽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與債務人大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提出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一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一○一年度重抗字第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以抗告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之裁定,或以抗告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經再抗告法院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及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甚明。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亦準用之。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又民事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未滿新台幣五千元者,免徵執行費;新台幣五千元以上者,每百元收七角,其畸零之數不滿百元者,以百元計算;前項規定,於聲明參與分配者,適用之,強制執行法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再抗告人提出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聲明參與分配,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併入該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九一四二九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惟再抗告人未繳納執行費,經該院命其於收受執行命令後五日內補正,該執行命令已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三日送達予再抗告人,再抗告人逾期未補正,台南地院乃未將其債權列入定期之分配。再抗告人對之聲明異議,經該院司法事務官予以駁回,再抗告人提出異議,復經台南地院法官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未依限繳納執行費,其聲明分配難謂合法,至台南地院民事執行處製作之分配表表四附註欄二,固記載再抗告人應於繳納執行費用後,始得領取分配款等語,惟僅係促請再抗告人注意之事項,並無免除再抗告人依法繳納執行費之義務等詞,爰維持台南地院所為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論旨泛以:執行法院應再限期命其繳納執行費,始符合程序正義及信賴保護原則云云,再為抗告,核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無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依上說明,其再為抗告,自不應許可。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顏南全
法官鄭傑夫法官陳玉完法官魏大喨法官林大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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