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5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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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3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三五○號抗告人 賴麗燕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黃清江 等間請求返還借款上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一○一年度聲字第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更為裁定。
理由本件抗告人對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一○號所為駁回其請求相對人黃清江及 陳晴美 共同給付新台幣(下同)六百五十萬元本息之判決,提起上訴,並以:伊以賣咖哩飯為業,每月扣除房租後淨收入平均僅一萬元,除此以外無其他所得;而其上開民事上訴事件,非顯無勝訴之望,並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下稱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等語,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依抗告人所提出之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及審查表申請書所載,乃抗告人申請法律扶助而獲准之事實,尚非有關抗告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釋明。又根據抗告人之所得及財產資料所示,其財產總額僅為一萬六千七百九十元,且抗告人陳稱目前賣咖哩飯為業,每月扣除房租淨收入平均僅為一萬元等語,並未提出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足見其並非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自難因其已經准予法律扶助,即遽准訴訟救助等詞,爰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法院認定前項無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定有明文。又經法律扶助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本法所稱無資力者,係指符合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或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及可處分之資產低於一定標準者,前項所稱一定標準之認定辦法,由基金會定之,法律扶助法第六十二條、第三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經法律扶助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人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即應推定該聲請人為無資力人,法院除另有聲請人不符法律扶助法第三條所定無資力標準之事實之反證外,均應准予訴訟救助。本件抗告人就上開民事上訴事件曾向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聲請訴訟救助,經該分會於民國一○○年十二月十二日准予訴訟救助,有審查決定通知書可稽(見原法院卷二十四頁)。而根據抗告人之所得及財產資料所示,其財產總額僅為一萬六千七百九十元,且陳稱目前賣咖哩飯為業,每月扣除房租淨收入平均僅為一萬元等語,乃原法院所認定,似不足作為抗告人不符法律扶助法第三條所定無資力標準之事實之反證。倘經調查結果,並無上揭法條所定無資力標準事實之反證,依上說明,即應推定抗告人為無資力人,而准予訴訟救助。原法院未遑詳求,遽以前揭理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有可議。抗告論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顏南全
法官鄭傑夫法官陳玉完法官魏大喨法官林大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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