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4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479號聲請人乙○○
丙○○相對人花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乙○○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人丙○○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是對法人為送達,自應送達於其法定代理人。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復按解算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則公司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者,自應有其適用);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322條第1項及第8條第2項亦分別著有明文。末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127條及第52條亦定有明文。是以,對公司之送達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人,至於其送達之處所,依同法第13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應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行之,亦得於當事人本人即公司之營業所行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對相對人登記地址寄發辭任董事之通知信函,聲請人丙○○對相對人登記地址寄發辭任監察人之通知信函,經郵務機構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辭任通知信函、信封、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戶籍謄本、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等件為證。
三、惟查:本件相對人業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在案,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在卷可稽,依前引法條所定,該公司應即進行清算程序,而該公司之股東會未另行選任清算人,章程亦無特別規定,應以全體董事即甲○○、乙○○為清算人(即清算期間之法定代理人)。聲請人乙○○為通知相對人花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公司)辭任董事之意思表示,依法對相對人之其餘法定代理人為送達,即生效力,依聲請人乙○○所提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所示,聲請人雖僅依董事即甲○○之原登記地址「臺北市○○區○○路3段165巷14號」送達通知信函,惟甲○○最新之戶籍地址已遷至汐止市戶政事務所即「臺北縣汐止市○○○路○段○○○號6樓」,有戶籍謄本可參,雖未另寄該地址而無人收受,亦應堪認聲請人欲向相對人花旗公司送達之意思表示,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而無法送達之情形,是聲請人乙○○上開聲請,核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相符,應予准許。惟聲請人丙○○為通知相對人花旗公司辭任監察人之意思表示,依法即應對相對人之全體法定代理人為送達,即生效力,依聲請人丙○○所提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所示,聲請人僅依董事即甲○○之原登記地址「臺北市○○區○○路3段165巷14號」送達通知信函,並未對另名董事乙○○通知,是以尚難認聲請人丙○○欲向相對人花旗公司送達之意思表示,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而無法送達之情形,是聲請人丙○○上開聲請,核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7月14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鍾虎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