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585號公訴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8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 陸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民國94年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因於98年3、
4月間受 楊志裕 之委託向甲○○索討欠款,而於98年11月16日7時30分,由不知情之 江冠陞 (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前往台北市○○區○○○路○段○○○巷10之4號1樓甲○○上班地點,要甲○○與其一同離去,甲○○表示不願意,乙○○竟基於強制、傷害、毀損之犯意,徒手毆打甲○○胸部、臉部,及勒甲○○脖子,使甲○○受有右胸挫傷之傷害,乙○○並將甲○○所有之行動電話砸摔於地,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甲○○,而以此等強暴、脅迫之方式使甲○○與其一同離開去找楊志裕之無義務之事。
二、案經甲○○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對於公訴人所提之證據資料及以下本院作為判斷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均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及在場目擊之丙○○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天主教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於同一時、地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惟被告係以傷害告訴人身體及毀損告訴人所有物品之強暴、脅迫方式,使告訴人行與其一同離去、找楊志裕商談債務之無義務之事,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公訴意旨容有未洽。被告前於93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12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4年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通緝始到案,惟嗣後坦承犯行,並表示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維駿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7月1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欣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英芬中華民國99年7月15日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