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緝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緝字第11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一四六號),被告於審理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五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三三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再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九八八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下午三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七四○之五號「橡木桶洋酒股份有限公司新莊門市」(下稱橡木桶洋酒公司),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展示櫃架上法國郁金香白蘭地EXTRA洋酒、約法國郁金香白蘭地XO洋酒、皇家法樂檳XO白蘭地洋酒各一瓶(價值共計新臺幣一萬零九百五十元),得手後,藏放於皮大衣內襯口袋內逃逸。嗣經橡木桶洋酒公司發現遭竊,調閱店內監視器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橡木桶洋酒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不受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橡木桶洋酒公司新莊門市店長 鄭俊中 於警詢時證述失竊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十八張、現場照片影本十六張附卷可稽(臺北地檢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一四六號卷第十六至十九頁),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又被告於九十五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三三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嗣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四月,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其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謀生,竊取他人財物,至夜市變賣維生,危害社會治安,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損害,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八月稍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7月1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徐淑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99年7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