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重訴字第2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重訴字第217號原告刑舜
一、原告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甲○○發支付命令,惟被告甲○○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2,909萬2,558元,應繳裁判費新
臺幣268,08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267,080元。
㈡原告如依限補繳裁判費,應提出準備書狀一件(應敘明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或第2項而為請求,並說明侵權行為之事實及處理委任事務過失之事實),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另應提出被告甲○○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書記官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