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司聲字第12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司聲字第1294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八○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萬貳仟壹佰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北簡聲字第2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停止執行,曾提供新臺幣42,1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80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雙方已達成和解,相對人已撤回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3160號強制執行程序,是本件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為此聲請返還上開提存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陳報停止執行狀、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
三、聲請人所述,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3160號給付租金強制執行卷、98年度存字第808號擔保提存卷等卷宗,查明屬實,上開強制執行事件既經相對人撤回執行終結,則相對人即無因停止執行而受有損害,應認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侯美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
書記官王黎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