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司拍字第30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司拍字第3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司拍字第308號聲請人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上開關於普通抵押權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同法第881條之17及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4年4月2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其向聲請人借款等債務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904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4年4月27日起至134年4月26日止,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94年4月26日向聲請人借用741萬元之房屋貸款,借款期限自97年4月29日起至114年4月28日止,約定分期平均攤還本息。又雙方約定嗣後清償之房屋貸款金額得轉換為循環額度房屋借款之額度,供債務人使用。詎案外人 梁志承 就上開房屋貸款及循環額度房屋借款,分別自98年1月30日及98年1月25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分別尚欠本金6,225,300元及1,472,503元,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全部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消費性房屋抵押借款約定書(以上均為影本)、本金及利息明細資料、土地及建物登記簿電子謄本等件為證。又經本院命相對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現存債權額表示意見,該通知已合法送達相對人,惟相對人迄未向本院陳述意見,則依聲請人提出之資料,應認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侯美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
書記官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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