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司聲字第4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司聲字第414號聲請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丁○○相對人伊馬士奇國際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一○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之債券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0358號民事裁定,曾提供面額新臺幣10萬元之債券為擔保物,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107號辦理提存在案。聲請人僅對相對人甲○○為假扣押執行,並未對相對人伊馬士奇國際有限公司、丙○○部分為執行,茲因相對人甲○○同意聲請人領回上開提存物,而伊馬士奇國際有限公司、丙○○部分並未受有損害,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影本、同意書、印鑑證明等件為證。查聲請人僅對相對人甲○○為假扣押執行,惟此部分業經甲○○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領回提存物;又聲請人並未對相對人伊馬士奇國際有限公司、丙○○為假扣押執行,此有本院民事執行處證明書在卷可稽,則相對人伊馬士奇國際有限公司、丙○○即無因本件假扣押裁定受有損害可言,應認此部分供擔保原因消滅。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陳菊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
書記官陳信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