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司字第4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司字第4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呈報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司字第479號
聲請人美洲有限公司樂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法定代理人 陳鈴喜 代表人甲○○聲請人陳鈴喜即樂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陳雯貞 即樂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上列聲請人呈報呈報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又依公司法第32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清算人就任後,應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並即報法院。前項表冊送交監察人審查,應於股東會集會10前為之。
二、本件聲報人呈報清算人事件,自應檢具上開資料,經本院於民國98年6月6日通知聲請人於收受補正通知送達翌日起10日補正前開文件,該通知函業於同年月10日送達,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雖聲請人事後補正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股東名冊、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及監察人審查通過簿冊文件及刊登催告債權人行使債權公告之報紙到院。惟聲請人迄未將上開經監察人審查後之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提請股東會承認,而係以各別函詢股東方式為之,顯與公司法第3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方式不合,是聲請人既未遵期補正上開資料,則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以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
書記官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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