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3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3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33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德明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區○○○○街○○號(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25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德明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由
一、刑法第50條經修正於民國102年1月23日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惟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均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皆應併合處罰,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故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先予敘明。
二、受刑人陳德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1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蔡嘉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家印中華民國102年9月13日┌──────────────────────────────────────────────────────┐│附表:受刑人陳德明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偵查機關│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及案號├──┬───┬────┼──┬───┬────┤備註││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施用第二級│有期徒刑│101年12月10日│臺中地檢│臺中│102年│102年5月│臺中│102年│102年6月││││毒品│9月│15時2分回溯96│102年度│地院│度易字│22日│地院│度易字│10日││││││小時內之某時│毒偵字第││第747│││第747││││││││524號││號│││號│││├─┼─────┼────┼───────┼────┼──┼───┼────┼──┼───┼────┼────┤│2│施用第一級│有期徒刑│101年11月15日│臺中地檢│臺中│102年│102年6月│臺中│102年│102年7月│編號2至3│││毒品│1年1月│下午4、5時│102年度│地院│度訴字│19日│地院│度訴字│22日│經判決定│├─┼─────┼────┼───────┤毒偵字第││第994│││第994││其應執行││3│施用第二級│有期徒刑│101年11月14日│377號││號│││號││有期徒刑│││毒品│9月│上午11時8分為││││││││1年7月│││││警採尿前2至4日│││││││││││││內下午之某時許│││││││││├─┼─────┼────┼───────┼────┼──┼───┼────┼──┼───┼────┼────┤│4│施用第一級│有期徒刑│102年9月5日晚│臺中地檢│臺中│102年│102年7月│臺中│102年│102年7月│編號4至5│││毒品│9月│上6、7時│101年度│地院│度訴字│9日│地院│度訴字│22日│經判決定│├─┼─────┼────┼───────┤毒偵字第││第69號│││第69號││其應執行││5│施用第二級│有期徒刑│102年9月5日晚│3440號│││││││有期徒刑│││毒品│7月│上6、7時││││││││1年2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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