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331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施孟婕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施孟婕於民國113年2月13日6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南屯區惠弘街往南屯路方向行駛,行經南屯路2段與惠弘街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未暫停即貿然前行,適有告訴人 楊裕堅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屯路2段往黎明路方向駛至,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臀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涉犯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