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中簡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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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23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賴芑桉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0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芑桉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賴芑桉因不滿其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之友人 小郭 借款」更正為「賴芑桉因不滿其向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小郭借款」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賴芑桉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三、按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而該條之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事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次或2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茍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之前,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345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上開犯行(見偵卷第70頁),而迄被告為上開自白時止,尚無人因被告之誣告犯行經檢察官偵查起訴,核諸上開說明,爰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未遭人攔截及搶奪其所有之車輛、鑰匙、現金及行照之情事,竟基於誣告之犯意,撥打110勤務中心報案系統向警員謊報上開刑事案件,不僅浪費司法資源,容任他人受刑事處分危險之發生,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前有販賣毒品及違反藥事法等前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未主張構成累犯,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不予論究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兼衡被告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目前從事工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0545號
被 告 賴芑桉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芑桉因不滿其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之友人小郭借款,而遭小郭索取重利等事宜,因而與其發生爭執,明知其並未遭4輛不詳車輛攔劫,將其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鑰匙、新臺幣6000元及行照搶奪駛離等情,竟基於誣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6日16時45分許,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110勤務中心報案系統,向該管具有犯罪調查權之警員謊報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賴芑桉之自白。(二)員警職務報告1份、臺中市龍津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明犯人誣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張容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建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1條第1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