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435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435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祺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祺仁於民國113年2月11日上午10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區復興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419之1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告訴人 魏秀珍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前方停等紅燈,被告因煞避不及而撞擊魏秀珍上開自用小客車車尾,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鈍傷併頭暈、頭痛、雙膝挫瘀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對被告提起過失傷害之告訴,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等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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