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91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91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承德

選任辯護人歐嘉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4417號),本院豐原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豐金簡字第36號),改依通常程序移由本院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承德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且應依附表二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林承德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財產交易進行之表徵,可預見擅自提供予他人使用,足以使實際使用者隱匿其真實身分與他人進行交易,從而逃避追查,對於他人藉以實施財產犯罪、洗錢等行為有所助益,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帳戶實施詐欺財產犯罪及洗錢等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9日14時20分許,以手機拍攝帳號再傳送帳號之方式,將其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僅知化名「 王志強 」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本案帳戶供作「王志強」進行詐欺犯罪所得之匯款、提款等洗錢之用。嗣「王志強」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方式詐欺 陳品妤 等6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各依指示匯款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林承德又提升其犯意至與「王志強」共同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行為之犯意聯絡,依「王志強」指示,以上開遭詐轉匯至本案帳戶內之款項購買泰達幣,再轉入「王志強」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並由「王志強」收受,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證據

㈠、供述證據

 ⒈被告林承德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時之自白(偵卷第244頁、本院金訴卷第45、130頁)。

 ⒉告訴人陳品妤於警詢時之指訴(偵卷第101至102頁)。

 ⒊告訴人 張筱翎 於警詢時之指訴(偵卷第47至56頁)。

 ⒋被害人 王薰玄 於警詢時之指訴(偵卷第95頁)

 ⒌被害人 陳宣儒 於警詢時之指訴(偵卷第117至119頁)。

 ⒍告訴人 洪巧薰 於警詢時之指訴(偵卷第37至38頁)。

 ⒎被害人 徐玉眉 於警詢時之指訴(偵卷第135至138頁)。

㈡、非供述證據

 ⒈彰化銀行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查詢(偵卷第31至33頁)。

 ⒉【告訴人陳品妤之遭詐資料】即: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⑵與「王志強」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97至99、103至111頁)。

 ⒊【告訴人張筱翎之遭詐資料】即: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⑷匯款紀錄擷圖、⑸與「王志強」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45至46、57至89頁)。

 ⒋【被害人王薰玄之遭詐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91至93頁)。

 ⒌【被害人陳宣儒之遭詐資料】即: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⑶與「王志強」之對話紀錄擷圖、⑷匯款紀錄擷圖(偵卷第113至115、121至129頁)。

 ⒍【告訴人洪巧薰之遭詐資料】即: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⑶「王志強」之LINE詐騙群組、連結網址、對話紀錄、詐騙帳戶擷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卷第35至36、39至44頁)。  

 ⒎【被害人徐玉眉之遭詐資料】即: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⑵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卷第131至133、139頁)。    

 ⒏被告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45至147頁)。

 ⒐被告與「王志強」及其另一身分即LINE暱稱「Ubike」、「GOD督導員 可馨 」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55至159、161至179、181至223頁)。 

三、論罪與量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增訂、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全部犯行,且其本無犯罪所得應繳回(詳下所述),是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均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而本案被告所為一般洗錢犯行所涉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則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於本案之限制應係5年。經綜合比較結果,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各6罪)。

 ⒉按犯罪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原則上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而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若有轉化(或變更)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自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6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階段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低度行為,應為後階段之正犯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王志強」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被告本案所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洗錢罪處斷。 

 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與「王志強」共同詐騙陳品妤等6人,所犯6次一般洗錢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減輕其刑

  被告就本件所犯一般洗錢罪,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前段規定,分別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⒈應知我國詐騙盛行,凡涉及金錢往來之合作事項均須提高警覺、小心查證,竟捨此不為,提供帳戶作為收取遭詐款項之收款帳戶,並依「王志強」指示購買虛擬貨幣轉入指定帳戶、製造金流斷點,造成陳品妤等6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之洗錢行為更使金流難以追溯,增加查緝難度與被害人追回犯罪所得之可能,所為實無足取;⒉始終坦認犯行,且已與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人達成調解;⒊其素行(除本案外,無其它前案科刑紀錄)、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陳品妤等6人所受財產上損害、被告因本案未取得報酬、於本案中之角色分工;⒋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金訴卷第138頁),及其身心狀況、程度(相關證明見本院金訴卷第55至5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審酌 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及犯罪時間相近、行為動機相似,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兼衡其違反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㈦、緩刑之說明

 ⒈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金簡卷第13頁),被告於本案坦承犯行,且其犯罪情節俱尚未至無可原宥之程度,並已與陳品妤等6人達成調解,其等亦於調解成立時同意倘被告符合緩刑之要件,同意法官以如附表二所示調解條件宣告附條件之緩刑,有上開調解筆錄可證(本院金訴卷第86、146、152、158頁),應認被告係一時短慮致罹刑章,並已獲陳品妤等6人諒解,併徵以緩刑宣告兼有獎勵自新,並有降低短期自由刑之流弊等意涵等情,如令被告入監執行,對其人格發展及將來復歸社會之適應,未必有所助益,是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被告歷經本案偵審之程序,應足使其心生警惕,尚無令其入監以監禁方式加以矯正之必要,因認其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

 ⒉又為強化被告法治觀念,並使被告記取本次教訓、確實惕勵改過等考量,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同時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⒊另為兼顧保障告訴人等、被害人等之權益,本院認於被告緩刑期間內,應課予被告向告訴人等、被害人等支付損害賠償之負擔,乃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

 ⒋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指明。​​​​​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個人實際犯罪所得)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整個過程沒有賺到錢等語(本院金訴卷第44頁),且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因本案而實際獲取報酬或免除債務(被告雖另供稱因應徵工作,依指示操作賽馬而積欠賭債新臺幣(下同)6萬元,惟本案亦無證據證明有此債務存在或被告確因本案犯行而免除6萬元之債務),自無對其諭知沒收個人實際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餘地。 

㈡、洗錢標的

  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關於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案告訴人等、被害人等遭詐而匯出之財物即洗錢標的(核其性質亦屬廣義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以購買虛擬貨幣轉入指定帳戶之方式轉交予「王志強」,未據扣案,已非被告得支配處分之款項,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即使解為犯罪所得,如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亦將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蕭如娟、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遭騙匯款時間/金額

詐欺方式

主文

1

陳品妤(提出告訴)

112年8月11日19時46分許/3萬元

「王志強」之另一身分督導員「可馨」於112年8月11日前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陳品妤聯繫,佯稱可合資存本金進行投資等語,使告訴人陳品妤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轉匯左列金額至被告本案帳戶內。

林承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張筱翎(提出告訴)

①112年8月11日19時53分許/2萬9985元

②112年8月11日19時55分許/3萬15元

「王志強」之另一身分督導員「可馨」於112年8月11日前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張筱翎聯繫,佯以可進行投資等語,使告訴人張筱翎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轉匯左列金額至被告本案帳戶內。

林承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王薰玄

112年8月11日21時47分許/3萬元

「王志強」於112年8月11日前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被害人王薰玄聯繫,佯稱可投入點數一起投資等語,使被害人王薰玄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轉匯左列金額至被告本案帳戶內。

林承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陳宣儒

112年8月11日22時10分許/3萬元

「王志強」之另一身分督導員「 緹娜 」於112年8月11日前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被害人陳宣儒聯繫,佯稱可透過賽馬賺錢等語,使被害人陳宣儒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轉匯左列金額至被告本案帳戶內。

林承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洪巧薰(提出告訴)

112年8月11日22時45分許/3萬元

「王志強」之另一身分督導員「可馨」於112年7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洪巧薰聯繫,佯以可投資賽馬彩票等語,使告訴人洪巧薰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轉匯左列金額至被告本案帳戶內。

林承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徐玉眉

112年8月11日23時27分許/3萬元

「王志強」於112年8月初某日,透過FACEBOOK之通訊軟體與被害人徐玉眉聯繫,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使被害人徐玉眉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轉匯左列金額至被告本案帳戶內。

林承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調解條件

1

告訴人陳品妤

如本院調解筆錄所示:

被告願給付陳品妤1萬5000元。

給付方法:自113年10月起,於每月末日前給付1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

告訴人張筱翎

如本院調解筆錄所示:

被告願給付張筱翎3萬元。

給付方法:自113年10月起,於每月末日前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3

被害人王薰玄

如本院調解筆錄所示:

被告願給付王薰玄1萬5000元。

給付方法:自114年3月起,於每月末日前給付1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4

被害人陳宣儒

如本院調解筆錄所示:

被告願給付陳宣儒1萬5000元。

給付方法:自114年3月起,於每月末日前給付1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5

告訴人洪巧薰

如本院調解筆錄所示:

被告願給付洪巧薰1萬5000元。

給付方法:自113年10月起,於每月末日前給付1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6

被害人徐玉眉

如本院調解筆錄所示:

被告願給付徐玉眉1萬5000元。

給付方法:自114年3月起,於每月末日前給付1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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