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簡字第3255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255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莊翊朮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6447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莊翊朮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莊翊朮於偵查中之自白」、「蝦皮智取店繳費機畫面截圖」、「通聯調閱查詢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莊翊朮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三、爰審酌被告身體四肢健全,不思以正途獲取日常生活所需,竟因一時貪念,將被害人 蔡頌涵 遺忘在蝦皮智取店繳費機退幣口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00元侵占入己,顯見其法紀觀念薄弱,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同時危害社會治安,且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侵占被害人遺失之現金400元,屬其實際犯罪所得,因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路逸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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