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8年度壢小字第930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壢小字第930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房屋遷空交還原
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一日
起至遷讓交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訴狀送達後,將原請求
被告應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43,000元,及自民國97年1
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
審理時變更為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經核原告前揭聲明
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1月1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桃園縣中
壢市○○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97年
1月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3,000元,應於每月5
日以前繳納,詎被告自97年1月起即未按時給付租金,迄至
98年6月止,共積欠租金54,000元,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
仍未給付,茲以本院調解程序筆錄之送達為終止租賃契約之
意思表示,兩造間之租賃關係終止後,被告即應遷讓交還系
爭房屋,被告迄今拒不遷讓交還系爭房屋,爰依法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租
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各1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接獲本院98
年度司促字第5885號支付命令時具狀聲明異議,辯稱本件債
務尚有糾葛云云,然並未具體說明及舉證原告之主張有何不
實之處,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物,認原告之上開
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
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
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民法第440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
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
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或土地,可能獲得相當租金之
利益,為社會通常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
可資參照)。經查,被告自97年1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
原告已於98年2月16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5日內給付
,然被告並未給付,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以調解程序筆
錄送達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已於98年8
月14日公示送達於被告,有本院公示送達證書為憑,準此,
兩造間租賃契約應已於同年8月14日終止,是原告依據租賃
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許婉芳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沈豔華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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