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交簡字第19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交簡字第199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3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文雄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張文雄前於民國9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4年6月21日以94年度桃交簡字第1198號判決判處罰金12000元,於94年7月29日確定,於94年10月28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7年6月30日以97年度桃交簡字第2357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5萬元,於97年7月21日確定,並於97年10月29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復於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
0年7月15日以100年度桃交簡字第24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0年8月25日確定在案,並於100年10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該罪於本案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張文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執行紀錄,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涉犯公共危險,經法院分別判處罰金及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不良紀錄,竟仍不知謹慎,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仍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0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駕駛車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顯然漠視自己及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並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潘政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烈華中華民國101年7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