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1年度彰簡字第183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彰簡字第183號

原告 李宥霖

訴訟代理人雅蔀恩.伊勇律師

被告 周瑞祥

訴訟代理人 賴韋廷

陳嘉君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8,764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0分之1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84,7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陳述:

㈠被告於民國108年11月29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沿彰化縣彰化市中彰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抵達中彰路與彰興路2段交叉路口闖紅燈,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中彰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駛至,因而發生碰撞。原告經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醫師最初診治,受有骨盆骨折與腰椎骨折、腹部頓傷併脾臟挫傷、雙側肋骨多發性骨折併氣血胸與左側肩胛骨骨折、腦震盪併暈眩等傷害,再經彰基醫院醫師診治,受有骨盆骨折與右腕舟狀骨骨折、腹部頓傷併脾臟挫傷、雙側肋骨多發性骨折併氣血胸與左側肩胛骨骨折、腦震盪併暈眩等傷害,復經 員郭 醫院醫師診治,受有骨盆與腰椎骨折、腹部鈍傷併脾臟挫傷、雙側肋骨多發性骨折併氣血胸、左肩胛骨骨折、右腕舟狀骨骨折、眩暈等傷害,被告為肇事因素,原告無肇事因素。

㈡原告於車禍發生後,尚未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下稱強制險給付)。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之損害分述如下:

1.醫療費359,619元:原告在彰基醫院、員郭醫院、員生醫院就醫,共支出醫療費359,619元。

2.醫療用品等支出6,345元:原告為醫療之需,購買醫療用品4,795元,並因無法自行洗頭,支出洗頭費1,550元,以上合計6,345元。

3.看護費14萬元:原告自108年12月1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聘僱看護,支出看護費52,000元,自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2月11日止由親屬看護,為基於親情關係所付出之勞力,得評價為看護費88,000元,以上合計14萬元。

4.就醫交通費2,620元:原告自住所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回診多次,支出交通費2,620元。

5.就醫膳食費6,300元:原告就醫住院訂購膳食35日,支出膳食費6,300元。

6.不能工作短少薪資收入333,400元:原告自108年11月29日起至110年1月28日止共14個月不能工作。自108年11月29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之期間,以每月基本工資23,800元計算,短少收入309,400元,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0年1月28日止之期間,以每月基本工資24,000元計算,短少收入24,000元,以上合計333,400元。如原告不能工作期間於110年1月28日以前已經終止,則於終止翌日起亦得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害。

7.減少勞動能力損害537,875元:原告於75年11月26日出生,右腕部關節及左肩關節有一大關節遺存運動功能障礙,前右手腕被動角度活動範圍屈區角度45度,未達正常角度80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11-40項,失能等級為第13等級,但尚可自理,未達終生日常生活需他人照料之程度,以平均日投保薪資60日除以840日換算後,相當於減少勞動能力7.14%。則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自110年1月29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之期間,以每月基本工資23,800元計算,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之期間,以每月基本工資24,000元計算,自111年1月1日起至140年11月26日即原告滿65歲止之期間,以每月基本工資25,250元計算,依 霍夫曼 計算法一次給付並扣除中間利息後,為537,875元。如認定原告僅6個月18日不能工作,則被告應自該期間翌日起至原告滿65歲止賠償減少勞動能力損害。

8.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80萬元:原告大學畢業,受雇在書局工作,每月薪資約24,000元,遭此車禍傷勢不輕,復健期間常感疼痛、暈眩,復原甚慢,精神痛苦不堪,受有非財產上損害80萬元。

㈢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陳述:

㈠原告縱未發生車禍受傷,亦需支出膳食費,該項請求自非因侵權行為所受損害。

㈡依彰基醫院診斷書,醫囑原告宜休養6個月,加計住院18日,合計6個月18日,逾上開期間部分難認原告不能工作短少薪資收入。

㈢依彰基醫院失能鑑定報告書及失能鑑定回覆書,原告減少勞動能力4%,逾上開比例部分,被告無賠償義務。

㈣被告高職畢業,從事茶葉買賣,每月收入約10萬元,需扶養妻、兒、姊、甥等家庭成員,原告主張之非財產上損害金額過高。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發生車禍,致原告受傷,被告為肇事因素之事實,業經本院向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調取交通事故卷宗提示辯論,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則原告請求被告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合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屬有據。

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規定「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前項基本工資,由中央主管機關設基本工資審議委員會擬訂後,報請行政院核定之」,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勞工非有下列情形之一,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一、年滿六十五歲者」。主管機關依勞動基準法第21條規定發布之每月基本工資,於108年度為23,100元,於109年度為23,800元,於110年度為24,000元,於111年度為25,250元。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受有醫療費359,619元、醫療用品等支出6,345元、看護費14萬元、就醫交通費2,620元損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基醫院診斷書、員郭醫院診斷書、醫療費收據、醫療用品等支出收據、看護費收據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原告主張其受有就醫膳食費6,300元損害之事實,為被告否認,且未據原告舉證證明屬於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容為原告個人平日生活必須開支,被告自無賠償義務,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㈢原告主張其受有不能工作14個月短少薪資收入332,000元損害之事實,就其中6個月18日不能工作部分,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逾上開期間部分,為被告否認。依前開彰基醫院及員郭醫院診斷書,原告經彰基醫院醫師最初診治,受有骨盆骨折與腰椎骨折、腹部鈍傷併脾臟挫傷、雙側肋骨多發性骨折併氣血胸與左側肩胛骨骨折、腦震盪併暈眩等傷害,再經彰基醫院醫師診治,受有骨盆骨折與右腕舟狀骨骨折、腹部頓傷併脾臟挫傷、雙側肋骨多發性骨折併氣血胸與左側肩胛骨骨折、腦震盪併暈眩等傷害,復經員郭醫院醫師診治,受有骨盆與腰椎骨折、腹部頓傷併脾臟挫傷、雙側肋骨多發性骨折併氣血胸、左肩胛骨骨折、右腕舟狀骨骨折、眩暈等傷害,又原告自108年11月29日起至108年12月11日止在彰基醫院住院並施行手術,自108年12月1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在員郭醫院復健住院,自109年2月17日起至109年2月18日止、109年10月7日起至109年10月9日止在彰基醫院住院並施行手術,原告在員郭醫院復健住院至108年12月31日以後係在該醫院門診追蹤並接受復健治療至110年1月8日。本院斟酌原告前開傷勢非輕,且有多處骨折,需長期復健,認原告自108年11月29日起至110年1月8日止之期間內,有不能工作之情形,其自108年11月29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之期間,以每月基本工資每月23,100元計算,短少收入24,640元(計算式:每月23,100元*1月2日≒24,6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自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之期間,以每月基本工資23,800元計算,短少收入285,600元(計算式:每月23,800元*12月=285,600元),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0年1月8日止之期間,以每月基本工資24,000元計算,短少收入6,400元(計算式:每月24,000元*8日=6,400元),合計316,640元(計算式:24,640+285,600+6,400=316,640),是原告主張受有不能工作短少薪資收入316,640元,堪信為真;原告自110年1月9日起,尚非不能工作(有無減少勞動能力見後述),其主張受有不能工作短少薪資收入,尚非可採。

㈣原告主張其於75年11月26日出生,自受傷時起算至滿65歲之勞工強制退休年齡前,尚有30年餘之事實,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原告主張其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換算後減少勞動能力7.14%之事實,為被告否認。本院囑託彰基醫院鑑定原告因本件車禍所減少之勞動能力,經該院出具失能鑑定報告書,其鑑定結果認為,「此病人所受傷害經治療後勞動能力有減損,其減損比例,依據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南上肢、骨盆及腰椎、中樞神經系統失能評估標準,目前鑑定個案之整體障礙百分比為2%,參考2009年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主編之勞工保險失能評估操作手冊,經調整未來收入能力排行、職業及年齡後,總計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4%」,再出具失能鑑定回覆書,補充鑑定結果認為,「鑑定個案所受傷害非屬於勞保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11-4『一上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運動失能者』,遺存運動失能在腕關節之定義為腕關節完全僵直或腕關節之肌力為0或1,此病人右手腕屈度為45度(正常腕關節屈度80度),腕關節肌力4分(肌力正常5),未達運動失能。故此病人所受傷害經治療後勞動能力有減損,其減損比例,鑑定仍為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4%」,原告對於失能項目及等級所為主張,難謂已符醫學專業知識,又未指出上開鑑定結果有何違誤,自應認定其減少勞動能力4%。則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自110年1月9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之期間,以每月基本工資每月24,000元計算,為11,241元(計算式:每月24,000元*11月23日*4%≒11,241元),自111年1月1日起至140年11月26日即原告滿65歲止之期間,以每月基本工資25,250元計算,依霍夫曼計算法一次給付並扣除中間利息後,為225,299元〔計算式:12,120×18.00000000+(12,120×0.00000000)×(18.00000000-00.00000000)=225,299.00000000000。其中1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29/365=0.00000000)〕,以上合計236,540元(計算式:11,241+225,299=236,540)。是原告主張受有減少勞動能力損害236,540元,堪信為真;逾此部分,尚非可採。

㈤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部分:兩造之學歷、職業與經濟狀況,如各自所述,又依兩造106至108年度財產所得明細,原告歷年財產所得總額依序約為17萬元、26萬元、25萬元,被告歷年財產所得總額依序約為財產所得總額依序約為669萬元、676萬元、673萬元,為兩造不爭執。爰審酌被告係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原告經歷多次門診追蹤治療,精神痛苦,並衡量兩造上述學歷、職業與經濟狀況,認原告主張之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尚非可採。

原告主張其於車禍發生後,未受領強制險給付,為被告不爭執,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178,764元(計算式:356,619+2,620+140,000+6,345+316,640+236,540+150,000=1,208,764)。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8,7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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