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原易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原易字第4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憲文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023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甲○○於民國108年12月26日凌晨4時32分許,騎乘不知情之 楊賢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乙○○經營之自助洗車場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接續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破壞該洗車場內之5臺投幣機之鎖頭,致令不堪使用,以此方式竊取5臺投幣機內之零錢共計新臺幣(下同)25,0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機車逃逸。嗣乙○○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本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10頁),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11、95-97頁、本院卷第110、11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3-14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洗車場暨投幣機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9-39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係以持己有之螺絲起子破壞洗車場內投幣機後,竊取投幣機內之零錢之方式為本案竊盜犯行,而觀諸該等投幣機之鎖頭係以金屬製成,被告既可持上開螺絲起子破壞該等鎖頭,可見該螺絲起子之質地堅硬,於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堪認可供兇器使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又被告本於單一竊盜犯意,在同一地點,先後密接時間持螺絲起子破壞洗車場內5臺投幣機之鎖頭,竊取該等投幣機內之財物,而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及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復被告係持螺絲起子破壞洗車場內投幣機鎖頭之方式竊取投幣機內零錢而遂行本案竊盜犯行,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毀損罪及攜帶兇器竊盜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上開2罪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㈡被告前1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793號刑事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共5罪)、4月(共3罪)確定;2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簡字第901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3又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
100年度簡字第15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4又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7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共3罪)確定,上開1至4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9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4年5月確定,於102年7月25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因另犯他案遭撤銷假釋,所餘殘刑10月18日(下稱甲刑期)。5又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52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6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原易字第3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7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緝字第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5至7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8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乙刑期)。8又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原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確定;9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原易字第3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原易字第3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原交簡字第19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2罪)、4月(共2罪)確定;又因強制猥褻等案件,經本院以
104年度原侵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11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8至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4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下稱丙刑期)。嗣甲刑(於104年12月4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乙刑(於106年3月14日執行完畢),再接續執行丙刑(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109年6月14日),於108年
4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中,惟上揭甲刑部分已於104年12月4日執行完畢,而乙刑部分亦已於106年
3月1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甫執行完畢其多次因犯竊盜犯行而經法院判處之上開刑罰,仍不能謹慎自持又犯本案,顯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並審酌被告為本案之情節、動機、目的罪責等情狀及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之最低本刑,認本案依照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尚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有過苛之情,爰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刑罰確定並執行
完畢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卻猶不知悔改,未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貪圖己便,以前開方式為本案竊盜犯行,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違犯本案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毀損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素行、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毋庸扶養他人,案發前本有工作,但屢因其有竊盜之前案紀錄為雇主以不適任為由解雇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竊得之零錢25,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違犯本案所持之螺絲起子固為其所有,且係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本院審酌該螺絲起子未據扣案,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犯後業將該螺絲起子隨機丟棄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卷內復無相關證據可認該螺絲起子仍為被告持有而得以作為其他犯罪行為所用,且衡酌螺絲起子為日常生活常見、容易取得之物,若就該螺絲起子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而開啟執行程序探知該等物品所在、所有及其價額,其執行之效果與所耗費之公益資源顯然不符比例,故為免日後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本院認如對該物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併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檢察官程彥凱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翊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丞儀中華民國109年7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