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竹簡字第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竹簡字第70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秀柏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7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秀柏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葉秀柏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本院卷第25至26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葉秀柏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行,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犯案,均係使用人頭行
動電話門號供作詐欺取財犯罪工具,竟仍為幫助他人詐欺之犯行,助長詐欺惡行,對於社會秩序之擾亂不言而喻,並審酌被告最終坦認犯行,並已給付新臺幣(下同)2千元賠償被害人莫○○損失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第29頁、第31頁、第33頁之公務電話紀錄表),復考量本件被害人遭詐騙之損害折合現金為2千元,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及高職畢業,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手冊(見偵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犯行,且已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已如前述,堪認被告頗有悔意,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出售本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可獲取現金300元,業據被告於偵查中陳述甚明(見偵卷第32頁),惟被告已賠償被害人2千元,本院審酌刑法規定沒收犯罪所得,旨在剝奪犯罪利益、杜絕犯罪誘因,而被告既已賠償被害人2千元,認已足以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若再宣告沒收被告犯罪所得,亦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犯罪所得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賴淑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
書記官陳家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7911號被告葉秀柏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0鄰○○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秀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2月19日,在桃園地區某處,以新臺幣(下同)300元之代價,提供其所申辦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29日以上開門號向樂點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註冊GASH會員,詐騙集團成員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0年2月27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莫○○(93年生,年籍詳卷)訛稱網友見面援交須先購買GASH遊戲點數云云,致莫○○陷於錯誤,於110年2月27日下午2時11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基隆巴塞店,購買2張GASH點數1000點(序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復以通訊軟體將該等GASH點數帳號密碼告知該詐騙集團,旋遭詐騙集團成員儲入上開GASH會員帳號內。嗣因莫○○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莫○○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秀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莫○○警詢時指證情節相符,並有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上開GASH會員資料、告訴人所提供之GASH遊戲點數交易明細發票、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2張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再被告係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
檢察官蔡宜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9月8日
書記官劉乃瑤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