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14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涂家銘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2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涂家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涂家銘 於民國109年9月底,加入「速凌翔」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約定以取得詐欺金額之百分之5為報酬,與「速凌翔」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於109年10月6日前某時,經「速凌翔」交付門號不詳行動電話1支(另由警方他案扣押中),做為聯絡之工作機,並以TELEGRAM通訊軟體聯絡,再於不詳時間,至臺北市臺北火車站某處男廁垃圾桶內,領取 周晶藍 (所涉幫助詐欺罪嫌部分,另由警方偵辦中)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簿1本及提款卡1張後,先由該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2日19時40分許,佯稱為 郭春壁 姪子 郭韋寬 ,並與郭春壁加入LINE通訊軟體聯絡人,再於同年月6日12時45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郭春壁謊稱:「要借15萬元匯給朋友」云云,使郭春壁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聯邦銀行文心分行,以臨櫃匯款方式轉帳15萬元至前開周晶藍之帳戶後,涂家銘遂於109年10月6日14時47分、48分、50分許,持上開帳戶提款卡,至位於新竹市○區○○街00號之新竹武昌街郵局依序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再依「速凌翔」指示將前開款項裝入牛皮紙放在臺北火車站男廁,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取走,而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涂家銘則取得計7,500元報酬。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涂家銘所犯本件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5、97、101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郭春壁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且有卷附新竹市車手提款熱點一覽表、提領詐騙款項一覽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蒐證照片、周晶藍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影本1份、LINE通訊軟體聯絡紀錄翻拍照片、交易收據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可茲佐證(見偵卷第7至11頁、第19至22頁、第24至26頁),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罪。
(二)被告與「速凌翔」及前揭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然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財物,竟加入前揭詐欺集團共同為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非但使他人受有財產損害,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與治安,更使執法機關難以追緝財產犯罪,對社會秩序顯有相當之危害,行為殊值非難,並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暨其犯罪後坦承本案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害,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以從事消防工程為業,及未婚無子無須扶養之人、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被告於本院偵查及審理時均稱:我從中抽了7,500元作為報酬等語(見偵卷第50頁、本院卷第101頁),即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麗芬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
書記官李佳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