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竹簡字第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竹簡字第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竹簡字第54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凱慈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凱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之本院一一○年度竹簡附民字第五四號和解筆錄內容履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彭凱慈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當知現今行動電話甚為普及,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人皆得輕易申請門號使用,且可預見若將以自己名義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預付卡交予欠缺信賴基礎之他人,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可能因此幫助不詳犯罪集團隱匿真實身份,使犯罪行為難以查緝,竟基於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他人若持以從事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民國109年6月20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復興大慶直營門市,將其甫向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辦取得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下稱系爭門號),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價格,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使用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以遂行財產犯罪。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預付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kiki」之暱稱,在蝦皮購物網站刊登販售 愛馬仕 包包之不實訊息,適 壽馨榕 上網瀏覽該則訊息後,透過蝦皮購物網站聊天室系統及LINE聯繫購買,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29日11時56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9年6月11日23時11分許,經公訴人當庭更正),提供系爭門號做為雙方聯絡電話,並傳送愛馬仕包包之商品照片以取信壽馨榕,致壽馨榕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6月29日12時24分許匯款8萬元至 范曉君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范曉君所涉詐欺罪嫌,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中,下稱郵局帳戶)。 嗣壽馨榕 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案經壽馨榕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彭凱慈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之自白(本院卷第33頁)。
㈡證人即告訴 人壽馨榕 於警詢時之證述(2539號偵卷第21頁)。
㈢證人即另案被告范曉君於警詢時之證述(2539號偵卷第9頁至第10頁)。
㈣通聯調閱查詢單、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台灣大哥大公司110年3月8日法大字000000000號函及其附門號基本資料及申請書各1份、對話紀錄截圖數張(2539號偵卷第8頁、第16頁至第18頁、第24頁、第25頁、第26頁、第27頁、第28頁至第31頁、第32頁、第33頁、第38頁至第40頁)。
㈤依上述證據,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但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者。被告彭凱慈提供系爭門號,作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之工具,並未共謀或共同參與構成要件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提供系爭門號幫助他人犯罪,致使詐欺取財之正
犯得以隱身幕後,難以查獲,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惟念及被告係提供系爭門號,並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其惡性及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再衡酌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當庭由被告交付2,000元予告訴人履行和解條件,有本院卷110年度竹簡附民字第54號和解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5頁),可徵被告已彌補告訴人之部分損害,兼衡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暨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黑貓宅急便物流工作,月薪約2萬元,離婚無子女,目前獨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且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給付部分款項等情,已如前述,信歷此次偵審程序,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復為使被告恪遵與告訴人所達成之和解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對告訴人如期履行如附件所載之和解內容,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倘被告未如期支付,而違反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就被告提供系爭門號獲得之500元報酬,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當庭由被告交付2,000元予告訴人,本院審酌刑法規定沒收犯罪所得,旨在剝奪犯罪利益、杜絕犯罪誘因,而被告既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業已履行部分款項,是上開犯罪所得,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崔恩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
書記官莊琬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本院110年度竹簡附民字第54號和解筆錄】和解成立內容:
一、被告願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壹萬貳仟元,並當庭交付原告貳仟元收受無訛,其餘壹萬元,自民國110年11月10日至11年3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貳仟元,給付方式:
匯入原告指定之金融帳戶(銀行名:中華郵政、戶名:壽馨榕、帳號:000-00000000000000)。
二、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三、原告其餘請求拋棄。
四、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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