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2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2617號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李永然 律師
林永頌 律師 陳怡君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717號,中華民國98年9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續字第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為「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雅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亦為台灣雅新公司轉投資設立之○○○區○○○○路(蘇州)有限公司」(下稱蘇州雅新公司)之負責人,台灣雅新公司並擁有蘇州雅新公司百分之百股權,故 黃恆俊 有為上述兩家公司對外處理一切事務之權限。台灣雅新公司於民國九十五年二、三月間,陸續向「群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翊公司)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訂購如附表所示之機具一批(品名、規格、數量詳如附表所示),群翊公司並依台灣雅新公司之指示,將上述機具運至蘇州雅新公司組裝完成。黃恆俊明知雙方所訂之契約內容約定,台灣雅新公司於價款給付完畢前,前開機具之所有權仍歸屬群翊公司所有,不得擅自將該機械轉讓、借貸或供作擔保之標的,黃恆俊僅得代表台灣雅新公司管領持有上述機具。惟於九十六年四月間,台灣雅新公司財務出現狀況,斯時台灣雅新公司仍有尾款加裝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八千九百餘萬元尚未給付予群翊公司,依前開契約之約定,該批機具之所有權仍屬群翊公司所有,黃恆俊竟意圖為台灣雅新公司不法之所有,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將該批機具設定動產抵押予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蘇州昊中支行(下稱中國建設銀行),而將該批機械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責。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院援引之下列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黃恆俊及其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三第198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亦認為適當,故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先予說明。
乙、實體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刑法第335條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46號判例參照)。故所謂不法所有之意圖,係指永久排除所有人之所有權而不法取得其持有物之意圖,若係一時利用之目的而享受其持有物之利益,則因欠缺本罪之不法意圖而不構成本罪( 本山田 著1999年9月版刑法各罪論上冊第385頁)。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固承認其同時擔任台灣雅新公司及蘇州雅新公司之負責人,台灣雅新公司有於九十五年二、三月間向群翊公司購買如附表所示之機具,該批機具並運至大陸蘇州雅新公司組裝,機具部分尚餘八千九百萬元尾款未繳,後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有將該批機具提供給中國建設銀行設定擔保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不清楚上開機具是否以附條件買賣方式訂購,也不清楚尾款付清前,該批機具所有權應屬何人所有云云。選任辯護人為其辯稱:台灣雅新公司向群翊公司購買機械設備,均由生產技術人員負責洽談,被告不知契約中有附條件買賣約款,該公司基於分層決定原則,採購契約由董事長特助簽核即可,至於請購單上僅記載品名、項目、付款條件,被告無法自請購單知悉契約內有附條件買賣約款,而台灣雅新公司內部並無法務人員,不會事先審閱契約內容,被告更無從知悉上開約款。台灣雅新公司與群翊公司已合作十餘年,從未積欠群翊公司貨款,而台灣雅新公司進入重整程序後,群翊公司亦申報重整債權,僅因大陸銀行團表示雅新公司若不加強擔保,會凍結雅新公司資金、緊縮銀根,被告不得已始將本案機械設定抵押。又系爭買賣契約當事人係雅新公司與群翊公司簽訂,因買賣契約而為群翊公司持有系爭機具者,係雅新公司而不是上訴人,上訴人係為雅新公司持有系爭機具,沒有為群翊公司持有系爭機具,不可能成為侵占罪主體。且系爭機具係設定抵押予中國建設銀行,沒有導致機具所有權之移轉,未達「易持有為所有」之程度,嗣中國法院判決蘇州雅新公司善意取得該機具所有權,與上訴人同意設定抵押無關。且動產擔保交易法等38條之刑責已刪除,不得再以更重之侵占罪加以處罰等語。
三、經查:
(一)台灣雅新公司於九十五年二、三月間陸續向群翊公司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訂購如附表所示之機具一批,群翊公司並依台灣雅新公司之指示,將上述機具運至蘇州雅新公司組裝完成。上開契約內約定台灣雅新公司於價款給付完畢前,前開機具之所有權仍歸屬群翊公司所有,不得擅自將該機械轉讓、借貸或供作擔保之標的,而台灣雅新公司仍有尾款加裝機款八千九百餘萬元尚未給付,惟蘇州雅新公司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將該批機具設定動產抵押予中國建設銀行等情,除被告供述在卷外,並有訂購單、訂購合約書、裝機完成單、抵押物登記證、抵押財產價值確認表、抵押物清單各一份在卷可稽(96年他字第6089號卷第5至105頁,97年度偵續字第31號卷第24至33頁),自可認定屬實。而台灣雅新公司與蘇州雅新公司均為營利法人,無自然人實體,應由負責人就公司一切事務對外代表公司,為實際執行事務之人,此觀公司法第一條、第八條第一項、民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自明。從而,被告依台灣雅新公司與群翊公司訂立之合約約定,由其代表台灣雅新公司占有管領如附表所示機具,其應為實際管領使用人無誤。系爭採購合約當事人雖為雅新公司,但系由被告代表雅新公司持有群翊公司如附表所示機具甚明。
(二)被告雖稱不知訂購合約書中有附條件買賣之約定云云,然其自承與群翊公司合作十餘年,核與群翊公司負責人甲○○、總經理 李榮坤 證述之情節相符,再參酌台灣雅新公司於97年11月17日以97雅整字第971117001號函覆原審之請購單、訂購合約書等附件,顯示台灣雅新公司與群翊公司自八十六年起即有訂購合約書存在,且於斯時已有附條件買賣之約定,該等契約內載明:本件價款未全部付清時買賣標的物仍屬賣方所有,又買方非經賣方同意,不得將本件買賣標的物任意移離機械安裝之工廠。買方付清全部貨款時方取得機械所有權,未取得所有權時,不得將機械轉讓、借貸或供為擔保之標的物等語,而上開契約之格式與條款內容十餘年來幾未變更等情,有八十六年至九十五年之訂購合約書一份存卷可查(原審卷二第1至416頁),可知台灣雅新公司與群翊公司之交易往來自始即有附條件買賣之約定,且時間長達十餘年。再參酌前揭合約書以及本案之訂購合約書,內容僅有一至二頁,除約定交貨期限、地點、付款辦法外,附則之契約條款只有十則,十則內有三則均在強調本件為附條件買賣,貨款付清前標的物之所有權仍屬賣方所有,是上開合約書之條款甚少,訂約者就契約條款可一目了然。況台灣雅新公司與群翊公司之機器設備採購合約,價金動輒在數千萬元之譜,此等高額之機器設備合約多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為之,亦屬業界之交易慣例,則被告對於上開附條件買賣之條款約定,自難諉為不知。
(三)又證人即群翊公司負責人甲○○到庭證稱:與雅新公司從十八年前開始有往來,我們簽約流程都是先找工程人員談定規格,再送機械設備的規格資料給他們採購,他們會通知我們去議價或是議條件,最後拍版時他們高層都會出面,董事長黃恆俊會出面談一下,因為我們是長期供應商,且每次(交易)金額都是幾千萬元以上,再來是人脈(關係),大家都有熟,禮貌上也應該這樣,合約書是我們擬定的,但有時他們有疑問或是不同意的,會再做修改,合約定約前會先交給台灣雅新公司審核,我們會送營業報價單給台灣雅新公司,他們有意見時他們會修正,營業報價單跟合約不同時,以合約為準,最後確定要下單前一定會跟董事長黃恆俊見面,因為會牽涉到付款條件的問題,至少大筆金額如東筦和蘇州廠的訂單都會跟董事長見面,幾乎每次他們都會提到附條件部分,總經理李榮坤都會來跟我說雅新公司希望刪除附條件買賣的部分等情(原審卷三第241至244頁);證人李榮坤證稱:群翊公司會提前將合約送給台灣雅新公司審核,台灣雅新公司認為有疑問就直接修改。我們跟大陸往來時有增加附條件買賣,他們曾要求我們把這條取消,是採購部分的 許朝政 、 陳首任 說老闆有交代希望刪除等語相符(原審卷三第247頁)。可知群翊公司於簽約前均會先將契約送給台灣雅新公司審閱,雅新公司再就應修改處提出討論,而該等機器設備合約因交易金額頗大,被告於訂約前亦會出面打招呼,並曾交代刪除附條件買賣條款,足認被告對於訂約內容,尤其附條件買賣條款部分,已有所悉。
(四)曾在台灣雅新公司擔任董事長特助之 蘇嘉斌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自七十九年間開始到雅新公司任職,到九十六年三、四月間離職,在台灣雅新公司擔任特助期間,負責一些設備採購的審核,兼發言人,還有生產部門一些績效的考核,生產、技術部門評估後會把採購單、合約書、請購單等資料送過來,我會審核請購單的金額、交易條件、付款條件等,我知道我們公司的配合廠商有一家群翊公司,已經合作好幾年,採購部分在九十五年後是由 黃特助 負責,黃特助是黃恆俊的兒子,依照公司之核決權限表,合約請購單、採購單金額在五十萬元以上或人民幣十三萬元以上要到董事長,如果是契約又超過五十萬元的金額要到董事長,由董事長決定,至於印信申請單是所有要蓋章的部分,這兩個是不一樣的,東西都是送到秘書室,五十萬元以上要給董事長確認,我擔任董事長特助約有九年的時間,有關機器設備的審核從我擔任特助的後面五、六年才開始由特助審核,台灣雅新公司與群翊公司的合約書我也有看過,請購單連同買賣契約書由我審核之後,小姐會交到秘書室,我們有一般的請購、採購流程,被告會看是不是買貴了,交易條件合不合理等語(原審卷三第251至255、257頁);再參照台灣雅新公司檢附之前開請購單、採購單上,多有被告蓋用之董事長圓戳章(見原審卷三第26至113頁),且採購單、營業報價單上多有將原報價條件劃掉,記載「依合約」者(原審卷二全卷,原審卷三第147頁),足見證人蘇嘉斌上開證言屬實,亦即請購單、採購單金額在五十萬元以上或人民幣十三萬元以上者,要由董事長審核決定,且九十年間方改由董事長特助先行審核,在此之前均由董事長親自審核,而董事長特助先行審核後,董事長會親自瞭解合約價金有無買貴,交易條件是否合理,衡情董事長特助自須將合約、請購單交付董事長閱覽或口頭說明,董事長始能審酌交易條件、價金等是否合理。再者,擔任基層採購人員之證人陳首任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從七十八年八月開始到九十八年八月均在台灣雅新公司任職,從八十五年到九十四年都有負責機器設備的採購,有關台灣雅新公司跟群翊公司的機器設備採購案,我是第一個承辦人,合約條款由群翊公司擬定,在我任內都沒有修改過合約書,我代表雅新公司跟群翊公司洽談後要跟副總、董事長報告,公司規定機器設備的採購和請購核准都要經過董事長,我們針對工廠的需求填請購單、採購單,逐級呈簽,上面會有經辦、審查、核准,核准欄會有副總、董事長的簽核等語(原審卷三第331頁背面至334頁)。準此,台灣雅新公司與群翊公司既已合作十餘年,初期董事長均親自審閱合約,約於九十年後方先交由董事長特助審閱,但董事長仍有最後決策權,則被告對於其等十餘年來均未變更之契約條款,當然無法推諉不知。證人即台灣雅新公司採購專員丙○○於本院證稱:當我們公司現場有需求,現場會派出請購單,請購單須經過董事長的簽字,之後我會下訂單給廠商,廠商會依據我的請購單送三份合約書過來,我會依他們的合約書核對請購單內容,若無誤就會送到窗口 楊韻如 那裡用印,用印後,我會寄一份給廠商,廠商收到後會寄發票給我,我會附一份合約書、一份發票還有請款單,經過我的主管簽名後送到會計,沒有送到董事長等語(本院卷第126頁)。是其所證述的,僅係收到合約書後送請用印及請款過程,沒有送給董事長過目而已,然在請購後,如何簽訂合約之過程,其並未參與,是上開證言亦不能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證人 陳雅玲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自九十二年九月至九十六年五月間擔任董事長室秘書,九十三、九十四年間有制定簽核權限表,但其於該次審理程序先稱有關機器設備的採購或請購,台幣五十萬元以上或人民幣十三萬元以上由董事長審核,就群翊公司的簽呈流程,有一點印象的是,群翊公司是配合很久的廠商,送件時有問採購人員為何沒有三家的比價,採購人員說這是配合很久的廠商,這次指定要買他們的東西,所以沒有做這樣的動作,...不確定台灣雅新公司跟群翊公司交易的請購單送到秘書室時有無連同合約書一起呈送;之後又稱如果是設備採購的合約就只到 蘇特助 ,不需由董事長審核,一般採購合約書不會送到秘書室等語(原審卷三第265頁背面至268頁),是證人陳雅玲前後所述不一,且其既對群翊公司之交易未有比價資料此等細節,能夠記憶清楚,卻對採購或請購案件請購單後有無附上合約書此等行政例行事項,無法記憶清楚,此情顯與常理有違,難以遽信。況據台灣雅新公司函覆之前揭契約,大部分之請購單據上均有黃恆俊董事長之圓戳章,表示被告有簽核該等文件,顯見證人陳雅玲翻異之證詞與客觀事證不合,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又其在台灣雅新公司任職之期間較證人蘇嘉斌為短,且其並非實際審核契約之人,亦應以證人蘇嘉斌所述之證詞為準。
(六)參酌證人即台灣雅新公司財務出納經理 林翠娥 於原審證稱:從八十四年五月到九十七年三月均在台灣雅新公司任職,機器設備採購部分是會計入帳之後,由出納做付款動作,會計入帳的傳票會附一些作帳憑證,包括請購單與合約書,台灣雅新公司與群翊公司的機器設備採購契約從伊接觸出納以來,陸陸續續都有,付款時有看過合約書,付款完會計人員才會把採購的機器設備登記為雅新公司的財產,在付訂金跟交機時不會登帳,只會作預付貨款,但是驗收出支票時,最後一張傳票就會是借機器設備貸應付票據,台灣雅新公司平均一年在購買機器設備方面的應付款項是一、兩億元,之前是幾千萬元,後來在大陸設廠金額就比較多,蘇州大批採購就有十幾億元的需求等語(原審卷三第272至274頁)。證人即台灣雅新公司出納楊韻如亦證稱:我擔任出納,負責在合約用印,會依請購單、合約書、用印申請書來用印,用印申請書是由財務部最高主管批示,用印之前不會拿給董事長看等語(本院卷第127頁、128頁)。是台灣雅新公司之會計於製作傳票時,會將請購單、合約一併附上,益見該等文件於簽核過程中,亦係一併附卷簽核,被告並無只看到請購單,看不到合約之理。又出納部門係採購合約及採購程序完成後,處理後段支付款項及用印事宜,衡情自不必再將合約等資料送請董事長核閱,是證人楊韻如上開證言,不能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出納部分既知貨款付清後才能將採購之機器設備登記為台灣雅新公司之財產,身為公司最高決策者之被告,更應瞭解本案附條件買賣之約定。又依證人林翠娥所述之採購規模,可知本案採購金額係屬當年度之大宗採購,則被告對此採購之付款方式、交易條件當應有所知悉,方能與其資金調度之時間、運用相互配合。況證人陳首任亦證稱:不知道何謂附條件買賣約款,但是訂購合約書附則三的條款我知道,我認為這是基本常識,買東西錢還沒有付清,東西當然是賣方的,就像我買車一樣(原審卷三第333頁)。是台灣雅新公司之基層採購人員與出納人員,均知價款未付清前,設備仍應歸屬賣方所有,且因本案機器設備價額甚高,總金額為一億七千多萬元,該等設備是否屬於公司財產,當會影響資金調度與財務報表中資產負債之問題,身為上市公司負責人並實際參與訂購事宜多年之被告,對此當然甚為關心,故其辯稱不知本案合約有附條件買賣約款乙節,顯不可採。
(七)而證人 陳建安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從八十七年開始在台灣雅新公司任職,九十二年至九十七年在蘇州雅新公司工作,蘇州雅新公司有採用群翊公司的機器設備,在九十六年進廠,機器設備是由台灣雅新公司與群翊公司簽約,該份合約條件在台灣已經談定,九十六年五月十日左右我們有開一次台北、東筦、蘇州的視訊會議,參加的有三地的公司員工、銀行團,蘇州銀行團因為我們短期借貸已經到期,需要展延,蘇州銀行團首先要看到東筦、台北的銀行團也支持才願意做展延動作,後來蘇州銀行團要求將機器設備提供作為擔保,否則要將資金凍結,我轉述給董事長黃恆俊,詢問他如何處理,董事長就無奈答應等語(原審卷三第324至326頁),足見將本案機器設備提供給中國建設銀行設定動產抵押乙節,為被告明知並指示辦理之事。
(八)綜上所述,被告係雅新公司董事長,就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採購案,均須送至被告處簽章,就交易條件是否合理,進行查核。縱合約內容由董事長特助審核,惟特助乃董事長耳目的延伸,就交易條件是否合理,負對董事長分析、說明之責,衡情亦會將合約內容交付被告閱覽或詳加說明。且雅新公司與群翊公司歷年合約均有附條件買賣條款,被告也曾要求其公司採購人員向群翊公司要求刪除該條款。是被告就本件採購之機具合約,有上開附條件買賣條款,自無由推諉不知。被告、辯護人上開辯解,自不可採。
四、法律之適用:
(一)台灣雅新公司於九十五年二、三月間向群翊公司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訂購如附表所示之機具一批,群翊公司並依台灣雅新公司之指示,將上述機具運至蘇州雅新公司組裝完成。而台灣雅新公司仍有尾款加裝機款八千九百餘萬元尚未給付,惟蘇州雅新公司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將該批機具設定動產抵押予中國建設銀行等情,已如上述。而蘇州雅新公司上開設定抵押之行為,並非如買賣或贈與等處分行為,使標的物所有權終局地移轉,持有人僅係一時利用之目的而享受其持有物之利益,未達易持有為所有之程度,難認其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尚與「侵占」之要件未合(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研究意見提案1參照)。至嗣後附表所示機具,因告訴人於96年7月10日向中國法院訴請返還,經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於97年12月10日判決認定蘇州雅新公司善意取得,有民事判決書乙份在卷可佐(原審卷三第149頁至160頁)。而被告自96年11月14日起,依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整字第1號裁定指定訴外人 蕭世祺 為重整人(參原審卷三附件二),上訴人自斯時起已喪失對台灣雅新公司、蘇州雅新公司經營權,衡情自不可能主導蘇州雅新公司於上開訴訟中主張善意取得,該判決書亦記載:被告雅新公司未作答辯,也未提供證據(判決第3頁第3行)。從而,本件被告僅同意將系爭機具設定抵押予中國建設銀行,依上開說明,尚不能證明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有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自不構成侵占之罪名。至被告違反訂購合約書附則所訂附條件約款,而將的物供為擔保,應依契約規定,負賠償責任,自不待言。
(二)辯護人另主張本件係附條件買賣,本應依行為時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規定處罰,該法業已於96年7月刪除,則依本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號結論,本件縱成立犯罪,亦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云云。惟查:上開提案之內容,係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為附條件買賣之債務人,將標的物出賣,經檢察官以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規定起訴之情形。而本件並非依刪除前動產擔保交易法規定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且檢察官係依侵占罪名起訴,並非依刪除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起訴被告,情節顯有不同,自無上開座談會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原審疏未詳酌上情,遽為被告有罪之諭知,認事用法尚有違誤。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核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趙功恆
法官黃雅芬法官陳世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魏汝萍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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