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竹簡字第69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簡字第6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會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竹簡字第699號原告丙○○
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7月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丙○○、甲○○各新台幣伍拾肆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丙○○、甲○○各以新台幣壹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7月間邀集互助會,連會首共25人,約定每期會款新台幣(下同)30,000元,底標2,500元,最高標4,500元,採內標制,每月10日開標,會期自93年7月起至95年7月止,原告丙○○、甲○○均為其中一會員,會款已各繳納690,000元,惟被告並未依約給付會款,僅於其後陸續清償共295,000元,故被告尚各欠原告542,500元,原告迭經催討,被告仍藉詞推諉,顯無履行合會契約之誠意。為此依互助會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二人會款及均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等情。
二、被告則以:原告二人確實有參加被告招的會,但因為被告財務有問題,所以有向原告二人情商以分期方式支付,原告二人也有同意,被告也支付部分款項共295,000元,其餘願以分期方式清償,但時間要延後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互助會單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二人確有參加互助會,並有積欠原告二人會款,且已支付部份款項之事實亦不否認,僅稱:
原告已同意分期清償,餘款仍希望分期清償等語,惟原告否認其等有同意被告分期清償,被告就此亦未提出證據以供本院審酌,且原告二人對於被告其後分期清償之請求亦不同意,是被告所辯尚不足採,參諸原告提出之證據,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互助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會款債務及利息等情,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2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南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7月20日
書記官楊書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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