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竹簡字第2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簡字第2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竹簡字第223號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宙典貿易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
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7月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於民國96年2月5日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187,800元、票號AA0000000號、以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北新竹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乙紙,詎原告於96年2月5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拒絕往來退票,為此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票款,及自提示付款日之翌日即96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乙紙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自提示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美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鍾佩芳中華民國96年7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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