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0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01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7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壹萬零捌佰柒拾捌元,其中新台幣壹佰零叁萬捌仟柒佰肆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六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二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中新台幣肆拾柒萬貳仟壹佰叁拾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二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六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二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4月10日、95年4月12日分別向原告借款1,100,000元、500,000元,並簽立借據,約定於110年4月10日清償,其中第一筆利息自95年4月10日起至95年10月10日止按原告銀行定儲指數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0.21計算,自95年10月11日起至97年4月10日止按原告銀行定儲指數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0.65計算,自97年4月11日起至110年4月10日止按原告銀行定儲指數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1.03計算;第二筆利息自95年4月12日起至95年10月12日止按原告銀行定儲指數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0.21計算,自95年10月13日起至97年4月12日止按原告銀行定儲指數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0.65計算,自97年4月13日起至110年4月10日止按原告銀行定儲指數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1.03計算,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逾期不為清償,除獲償部份本金及利息外,餘均未清償,尚欠如
主文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依約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應負償還之責,然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請求如數清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參諸上開原告提出之資料,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南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7月20日
書記官楊書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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