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竹簡字第7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簡字第7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竹簡字第710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7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肆萬伍仟壹佰壹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叁拾叁萬玖仟壹佰壹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0年2月12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原告所發行之GEORGE&MARY卡為工具循環使用,借款額度最高以新台幣(下同)300,000元為限,借款動用期間自90年2月12日起至94年4月4日止為期1年,期滿30日前,如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
1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利率則以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又被告得於前開借款動用期間內持GEORGE&MARY卡向原告借款,並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週期,每期應繳金額係依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六條約定之還款金額加計未繳帳務管理費,倘未依約繳款,依同契約第十一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依同契約第七條約定,延滯期間改依年息百分之20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自95年5月24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至清償日止,尚欠本金339,117元、未收利息1,324元、期前利息4,578元,合計345,119元及其中339,117元部分自95年5月25日起按上開延滯期間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未給付,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上開貸款契約之約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又依雙方契約第21條約定合意由新竹地院管轄等情。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認定:
(一)本件依兩造之約定條款第21條,兩造因本契約涉訟時,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即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契據變更約定書、交易記錄一覽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到庭陳述,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核諸前開事證,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陳順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周育瑜中華民國96年7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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