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竹簡字第67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簡字第6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竹簡字第676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0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貳仟伍佰陸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零伍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月28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600,000元為限度,借款動用期間自同日起至93年1月28日止,為期1年,期滿30日前,如借款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借款利率固定為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按日計息,且於每動用一筆借款時,須繳納帳務管理費100元,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周期(額度內再貸者,以首次貸款日之隔日為起算日),每期應繳金額係還款金額加計帳務管理費,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應就其全部應付帳款一次全數繳清,並按年息百分之20給付延滯期間之利息,且由被告持用原告所發行之GEORGE&MARY卡。詎被告自95年3月31日起即未按期繳款,合計尚欠本金199,058元、上期未收利息1,711元、繳款期限前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1,692元,及自95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上開本金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依上開約定條款之規定,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所欠帳款一次清償,惟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依兩造間信用貸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之約定條款第21條,兩造因本契約涉訟時,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即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
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記錄一覽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到庭陳述,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核諸前開事證,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兩造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陳順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周育瑜中華民國96年7月2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