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71號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繳聲請費新台幣壹仟元,並補提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6項規定自明。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且更生之聲請有拒絕提出關係文件者,應駁回之,參諸同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惟聲請狀具狀人欄簽章印文為影印,且未繳納聲請費新台幣1000元,並漏未提出其他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楊麗秋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
書記官李茂榮附表:(一)重新提出有聲請人簽章原本之聲請狀。
(二)提出債務人96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最近一個月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三)提出債務人配偶 王卉榆 及父母 林同堯林吳月里
95、96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最近一個月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四)提出債務人自民國97年1月迄今薪資轉帳證明或薪資單、薪資袋影本。
(五)提出聲請前兩年,債務人所有郵局、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完整清晰之內頁資料影本。(須補登至本裁定送達後)
(六)請列表計算「每月個人平均」之生活必要明細(例如:膳食費、水電費、電話費、交通費等等),並提出相關費用單據供核。
(七)提出全戶戶籍謄本。
(八)提出95年度協商之協議書及分期還款計畫書,並請說明共繳幾期,毀諾時間為何?
(九)釋明債務人於聲請前兩年,每月收入僅約新臺幣(下同)21,000元,於履行每月協商還款金額14,207元後,如何支應生活必要支出。
(十)提出繳款資料釋明有擔保債務之每月還款金額,並補充說明95年協商後具體非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協商顯有困難之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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