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上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交簡上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簡上字第19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杉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106年度交簡字第3297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速偵字第404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陳杉泰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未得到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之機會,且被告現需照顧同住之有身心障礙的年邁母親,而被告名下無財產,月收入僅3萬多元而已,請斟酌給予較輕處分云云。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犯罪事實、理由,及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如下: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甚明。本件作為證據使用之相關審判外陳述,未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稽諸本件被告之上訴意旨,認原審未賦與其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範圍之機會,及原審量刑過重等語。惟被告已於偵訊時到庭應訊,如此實難謂偵查中未賦予被告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機會,且揆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內容,該聲請書除載明被告「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外,亦於「附記事項」內記明「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等事項,並於106年10月25日交付郵寄,有卷內付郵證明可憑,被告所收受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既已載明上開程序事項,而被告於原審復未提出任何書狀請求開庭應訊,如此實難認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有何違法不當之處。次按刑罰之量定,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固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但法院如對有罪之被告科刑,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並適用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而於判決理由詳細交待,即屬相當,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審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即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88毫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類型為輕型機車,尚未肇事造成具體損害,而犯後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現年51歲,職業工、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除構成累犯之酒駕前案於量刑不予重覆評價外,尚於102年間有因酒駕前案,遭本院判刑有期徒刑3月之前科情形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核原審量刑已就被告之家庭狀況,併予審酌考量,亦參酌其他一切具體情狀,並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是被告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志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書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毛妍懿
法官林柏壽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鄭伃倩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