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原交簡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原交簡字第5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陽光輝指定辯護人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撤緩偵字第73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07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陽光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並於同日20時21分許」更正為「並於同日20時23分許」,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陽光輝於本院之自白(審原交易卷第16頁)」為證據外,其餘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陽光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駛車輛之重大危害為社會大眾普遍認知,業已凝聚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政府亦因應前述共識,而依序於102年3、6月先後提高行政罰則及刑事罰,並透過教育、宣導等方式廣為傳達週知,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無視於此,仍在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1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機車上路,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嚴重威脅公眾用路安全,所為誠屬不該。復考量被告所犯本件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速偵字第1217號為緩起訴處分,嗣被告未於期限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下同)7萬元,違背緩起訴處分應履行事項致原緩起訴處分遭撤銷,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撤緩字第638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其前無酒駕之刑事前案紀錄,本案為其初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兼衡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擔任油漆工、月收入約2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審原交易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書記官蔡妮君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撤緩偵字第73號被告陽光輝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陽光輝於民國106年3月24日19時44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某便利超商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0時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0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00號前時,因未扣安全帶而為警攔檢,並於同日20時21分許施以檢測,得知陽光輝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陽光輝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
檢察官王朝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