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金上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金上字第18號上訴人 洪義雄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 黃惠卿 、 黃偉銘 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零陸佰零陸元,並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事實及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核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5萬5,00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萬0,60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及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訴訟代理人,並如數逕向本院補繳第三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認為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方彬彬
法官謝永昌法官李慈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書記官黃麗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