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重上更(一)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重上更(一)字第9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蘇金龍選任辯護人薛松雨律師
王玫珺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上訴案件,現由本院審理中,茲裁定如下:
主文蘇金龍自民國一0九年一月二十一日起限制出境、出海八月。
理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蘇金龍(下稱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原審以100年度訴字第1225號判決被告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13罪)、違背職務期約賄賂罪(1罪),上開1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6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00萬元;檢察官及被告上訴,仍經本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7號判處與原審同一罪刑,被告不服再提起上訴,雖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台上字第10號就被告有罪部分撤銷發回本院審理,仍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審酌被告經判處之罪責甚重,是被告非無因此啟動逃亡海外、脫免刑責之可能,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順利進行,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對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09年1月21日起,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本件執行機關為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2項,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1,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呂煜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廷佳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