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再字第1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聲再字第1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再字第128號聲請人 于振國
蕭素華 呂燕騰 陳福諒 共同代理人 顏嘉德 律師
顏嘉誼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陳秀美 等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本院107年度抗字第756號裁定,及108年10月24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9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本院107年度抗字第756號裁定(下稱本院裁定)提起再抗告時,已於再抗告理由㈡狀表明其與相對人間之執行程序已終結,相對人之聲明異議應予駁回,並援引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64號裁定為再抗告理由。然最高法院對此漏未斟酌,以108年度台抗字第79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之再抗告,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爰請求廢棄本院裁定及原確定裁定等語。
二、按法院裁判,適用法規或解釋法律,依職權為之,原無待當事人提出其他判決以為證據。再審原告如係引用其法律上之見解而為有利於己之主張,亦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新證據,各該判決即無發現之可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87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聲請人提出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64號裁定並引用其法律上意見,主張本院裁定及原確定裁定漏未斟酌而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依上說明,難認此係新證物。則聲請人以本院裁定及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玉珮
法官何君豪法官徐淑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書記官魏汝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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