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5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訴字第35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上訴字第3565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怡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上訴案件,現由本院審理中,茲裁定如下:
主文林怡吟自民國一0九年一月二十一日起限制出境、出海八月。
理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林怡吟(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以108年度審訴緝字第50號判決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2年10月;又犯同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審酌被告經判處之罪責非輕,且本件係經原審通緝到案,並經本院於109年1月21日判決駁回被告上訴,是被告非無因此啟動逃亡海外、脫免刑責之可能,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順利進行,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對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09年1月21日起,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本件執行機關為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2項,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1,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呂煜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廷佳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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