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6年度士簡字第375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6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壹仟陸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
玖萬捌仟陸佰零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
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於民國92年9月18日與原告訂立現金卡融資契約,約
定以「春嬌志明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依約定被告得
以其在原告開立的無摺存款帳戶內陸續辦理融資循環使用
。若未依約定按期清償融資本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
息自繳息日起,其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融資利率百分
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融資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
。且原告得主張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並提前終止契約。
2詎被告自95年8月19日起即未依約定清償融資本息,經原
告抵銷被告在原告的存款新台幣(下同)1461元,尚欠10
萬1689元,其中本金為9萬8604元。迭經催討,被告均置
之不理。
3為此依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春嬌志
明」現金卡申請書暨融資契約書、歷史交易明細表、查詢表
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
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
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11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蘇嫊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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