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6年度士簡字第369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6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柒仟捌佰捌拾壹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貳萬壹仟貳佰陸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
二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項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於民國94年5月5日領用原告核發的信用卡,約定得
憑卡簽帳消費,當期的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給
付,或在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最低應繳金額,未付款項部分
,依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如未未繳納最低應繳金額或
遲誤繳款期限,應按月收取逾期手續費。
2被告自96年1月1日起未依約定繳款,計欠12萬7881元,
其中本金為12萬1269元。
3為此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查詢單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
違約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33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蘇嫊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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