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士簡字第25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5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5日下午4時0分,在本院士林 簡易庭
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筆錄,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文育
書記官 陳麗如
通 譯 宋明德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伍仟柒佰零陸元,及其中新台幣玖
萬玖仟貳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
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6月間向其申請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應按期繳付原告各項帳款,或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繳納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未清償者,即喪失期限利益,
除應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計收循環信用利息,並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加計違約金。詎被告領卡使用後,於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積欠本金99,274元,至95年2月1日止,連同上開
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共積欠105,706元未繳,屢經催討,
未獲清償,爰依信用卡消費契約,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COMBO卡申請書暨注
意事項、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均影本為證,被告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契約,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按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蔡文育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麗如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5 日
計算書:
金 額 (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