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97年度雄秩字第123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甲○○○
01號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7年3
月4日高市警三壹分偵字第097000437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甲○○○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7年2月4日13時許。
(二)地點:高雄市○○區○○路與金山街口(立昌五金行)。
(三)行為:被移送人從事資源回收事業,於上開時地,向竊盜
嫌疑人 丁永信 收受竊自被害人 黃俊翰 所有之電纜線,並於
警方查獲竊嫌丁永信後為警循線查獲甲○○○之收贓行為
。被移送人發現來歷不明之物,不迅即報告警察機關,情
節重大,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6條第1項第1款之買賣
業發現來歷不明之物品,不迅即報告警察機關者之規定。
二、上開事實,本院判斷結果: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案件亦準用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又
認定不利於被移送人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
不足為不利於被移送人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移送人
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判例意旨)。
(二)經查,被移送人甲○○○於警詢供述嫌疑人丁永信並未至
其五金行販賣電纜線;竊盜嫌疑人丁永信亦於警詢供述其
有向收購之人陳稱該物為其所有,其並不知該物為贓物等
語,是據被移送人與竊盜嫌疑人於警詢中之陳述,並無法
證明被移送人是否有收受該贓物並確知該物係贓物,復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有利於
被移送人之認定,而認被移送人不知其所購得之電纜線係
贓物。是本件應不得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6條第1項規定
對被移送人予以處罰,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呈熹
以上正本係由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王楨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