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16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婚字第1637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係越南人民,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日與被告結婚,婚後原告來台灣生活,與被告育有二名子女,原告目前已取得台灣告以駕駛計程車為業,詎被告後來因工作不順利,脾氣暴躁,經常以粗暴言語辱罵原告,被告又用拳頭毆打原告共計三次,第一次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原告受有臉部頸部背部挫傷、左側第五指挫傷,第二次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原告受有右上臂二處十公分瘀青,第三次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原告受有前額皮一止瘀血、左肘擦傷之傷害,又被告經常外出不回家,亦不願負擔家計,原告認為已無法繼續再與被告共同生活。被告第一次毆打原告後,原告即離家出走,居住在原告的表姐 梁官英 家中,原告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與朋友去大觀路喝酒,並不是在酒店陪酒,因為原告經常與朋友一起出去唱歌,被告當天在該店內找到原告而強拉原告回家,被告有用拳頭打原告的手,原告遭被告強拉回家後,在家住了二天,那二天被告又打原告,原告有去驗傷,之後原告再度離家,原告離家期間是在新莊明德路的一家越南小吃店打工,收入不一定,有工作才有收入,原告第二度離家後就不願再回去,離家迄今已約一年,但是原告經常回家探視子女,被告第三次毆打原告就是於原告回去探視子女時。因被告經常對原告施諸言語及肢體暴力,致原告不堪同居之虐待,原告離家後兩造分居已一年多,原告認為兩造婚姻已難以繼續維持,為此原告依民法第一0五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只要其中一項有理由即擇一判決准離婚(為選擇合併之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抗辯:被告確實有毆打原告。被告第一次毆打原告是因為原告不小心又懷孕,當時兩造已有二個小孩,所以被告問原告要不要再生,原告一直不講而在哭,被告就是拉原告的皮包,導致原告瘀傷,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原告被拉傷後就離家出走去找他表姐,後來原告有回家。原告有外出上班,每月收入一萬多元,但原告竟然除了被告給她的家用外,原告還要求被告每月再給她二萬多元,被告認為不合理。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被告在板橋市○○路的一家酒店看到原告,被告要拉原告回家時,拉傷原告,被告並未打原告。因為兩造經常在談論離婚的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兩造再次爭吵,被告要求原告賠償被告因結婚所花費的錢,原告竟回說「錢沒有,如果要的話,要再去越南娶一個,再帶她出去賺」,被告聽了很生氣,所以在家中打原告。以上被告承認打過原告三次。原告提出本件離婚之前已經離家二年了,被告曾向法院提起履行同居訴訟,原告乃回家住二天,被告當時撤回訴訟後,原告再度離家,被告認為梁官英誘拐原告離家云云。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維護人格尊嚴為我國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基本理念。又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前,第一千零五十二條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迄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時,於同條增列第二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一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二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得請求裁判離婚,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六五號判決、同院八十六年三月四日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為證,並經證人即兩造之鄰居 彭佛媚 到庭證稱:我是原告的鄰居兼朋友,被告是在開計程車,但是被告經常不工作而跑出去玩,被告有打原告,我雖沒有親眼看到被告打原告,但是我有看到原告身上有傷,去年我曾經看過原告的手臂有瘀青,另一次原告的臉被被告打傷,今年這次我有看到原告的額頭有傷,兩造經常吵架,因為我住在兩造的對面,所以很清楚,有時候也會聽到兩造爭吵的聲音,被告現在仍住在泰北縣泰山鄉與其父母同住,原告最近搬出去且自己出外工作等語,又證人即原告之表姐梁官英到庭證稱:我是原告的表姐,原告被打傷,是我叫原告去驗傷的,總共驗了三次,去年二次原告被打後,原告打電話給我,我去兩造住處,那時被告還是繼續打原告,因為被告經常不回家,原告會唸被告,被告不高興就打原告,被告也都沒有給原告金錢,小孩都是靠原告賺錢及公婆給的一些錢來養活,原告被打後跑出來已經一個多月等語。被告到庭亦承認曾對原告毆打或拉傷共三次之事實。依上開調查,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六、依上開調查,兩造婚後感情不睦,經常為金錢爭吵,被告甚至對原告使用肢體暴力,其中一次是原告未避孕而懷第三胎,被告竟怒責原告及毆打原告,顯見被告極度不尊重原告的人格尊嚴,亦足使夫妻感情喪失,原告因不堪虐待而離家別之實,顯見兩造間之婚姻已生重大破綻,原告到庭表示無維持婚姻之意願,若任兩造間此種危害他方生活之婚姻關係繼續存在,洵與民法上開規定之立法本旨有違,是以兩造之婚姻確已達難以維持之程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應予准許。
七、雖原告主張另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不堪同離婚事由中,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本院擇一判決准予離婚,因本院已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准予離婚,是以就其他事由即無庸再予審認,附此說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3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黃惠瑛前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收受判決正本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中華民國94年3月3日
書記官林月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