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保險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保險字第25號原告乙○○特別代理人甲○○被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謝宜珊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於原告起訴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丁○○,嗣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在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間訂有人身意外傷害保險契約,契約始期為民國87年9月21日,終期為107年9月21日,承保原告於保險期間因意外意故受有傷致殘廢或死亡時依約給付保險金。嗣原告於92年7月9日16時許,為路人發現倒臥於 亞東 紀念醫院前,經送亞東紀念醫院急診為豆狀核顱內出血、硬腦膜下腔出血、顱骨骨折等,並造成多重聲、肢障,依系爭契約附表一所列殘廢程度,已達殘廢等級第1級5、
7款要件,應可得保險金額百分百之理賠,惟被告以原告於所致,符合系爭契約除外規定而不予理賠。查:亞東紀念醫院病歷中並未記載原告有酒後駕車之診斷,且依台北縣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救護原因僅勾選機車,而對該欄框內「駕駛」、「乘客」、「行人」之欄位並未勾選,顯見原告究係騎車或行走於路邊被其他機車或車輛撞擊或是乘載第三人所駕動力工具而發生車禍等因素,均未確定,被告竟逕以原告乃自行駕車肇事而拒絕理賠,難令人信服,爰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保險金2,500,000元及自93年4月
28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約應給付之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2,500,000元及自93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一分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㈠依系爭保險契約保險範圍之約定,原告自應就權利發生之事實,即遭遇非疾病之外來、突發事故負舉證責任,原告迄未提出事故發生之明確證明,不能認已盡「意外」之舉證責任。㈡退步言之,縱認系爭事故符合被告意外條款「意外」之定義,原告亦因酒後騎車導致系爭事故發生,被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2條除外責任約定主張拒賠。查:依證人即原告表兄 洪海咏 於93年9月30日對被告公司調查員所出具之送醫確認書上記載:「...(事故發生時,我剛好)要前往南雅夜市買東西,行雅南雅南路光華商職附近,發現路旁有倒一個人,仔細看才發現是乙○○...,當時乙○○所騎之交通工具是機車。乙○○獨自一人騎車,沒有同行...,路人說乙○○自己騎車突然間跌倒,頭部再撞地,身體沒有其他外傷」等語,可知原告傷害係自行騎車跌倒造成,嗣證人洪海咏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顯係事後迴護原告之詞。又依台北縣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中,求救原因之「交通事故」欄中有勾選機車,經詢問當時為救護之消防員丙○○,據答稱:「患者身旁有倒下機車」等語,可知原告應係該機車之駕駛無疑。再依亞東紀念醫院急診生化檢驗報告載有「EthylAlcoh117」等語,顯示原告於急診入院時,其血液內酒精濃度過高,已達蹣跚程度,足認原告確有酒後騎車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訂有人身意外傷害保險契約,原告於93年7月9日發生事故受傷致殘廢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全民健康保險證明卡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原告主張其係於保險期間內遭受意外事故造成,被告應依約給付保險金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三、按意外傷害保險乃相對於健康保險,健康保險係承保疾病所致之損失;而意外傷害保險則在承保意外傷害所致之損失。人之傷害或死亡之原因,其一來自內在原因,另一則為外在事故(意外事故)。內在原因所致之傷害或死亡,係指被保險人因罹犯疾病、細菌感染、器官老化衰竭等身體內部因素所致之傷害或死亡;至外來事故(意外事故),則係指內在原因以外之一切事故而言,其事故之發生為外來性、偶然性,而不可預見,除保險契約另有特約不保之事項外,意外事故均屬意外傷害保險所承保之範圍。查:本件原告受有顱骨骨折、急性硬膜下出血、腦內出血等傷勢係外在原因造成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全民健康保險證明卡、被告93年7月27日93南壽字第098號函文一紙為證,並有亞東紀念醫院93年12月8日亞歷字第0936410558號函覆一紙在卷可稽,是原告對所受傷害係外來事故已為相當之舉證,被告抗辯原告並未舉證其所受傷害係意外事故云云,並非有理。
四、再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既已就其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成殘廢之事實為舉證,則被告復抗辯原告行為符合系爭契約第
12條第4款「酒後駕車」之除外責任規定不予理賠乙節,自應由被告舉證證明。查:
㈠原告於93年7月9日受傷後送往亞東紀念醫院急診時,經醫
院急診檢驗室對原告做血液酒精度檢驗,其檢驗值177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為0.708mg/l等情,業經被告聲請本院向亞東紀念醫院調取原告相關病歷資料核閱屬實,並有該院94年1月17日亞歷字第0946410031號函文一紙在卷可憑,復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㈡又本件意外事故係原告自行騎車跌倒造成之事實,則據被告
提出證人洪海咏口述後簽名之送醫確認書、原告於亞東紀念醫院92年7月9日之急診護理記錄單、轉床報告單及被告調查員之調查報告書為證。而經觀諸卷附送醫確認書所載:「(問:你如何發現乙○○先生並將他送醫?)要前往南雅夜市買東西,行經南雅南路光華商職附近,發現路旁有一個人,仔細看才發現是乙○○」、「(問:乙○○先生何故經過該處?)不知道」「(問:乙○○當時交通工具?)當時乙○○交通工具是機車」、「(問:乙○○先生是否獨自一人?)乙○○獨自一人騎車」、「(問:你是否和乙○○先生同行?)沒有同行,乙○○是要回土城,洪海咏是要去夜市買東西」、「洪海咏先生有詢問路人,乙○○為何倒地,是否被撞到,路人說乙○○自己騎車突然間跌倒,頭部再撞到地,身體沒有其他外傷」等語,並參佐證人即台北縣政府消防局隊員丙○○於本院94年3月3日審理時到庭證稱:「是我前往救原告的,當時有一人受傷倒在機車旁邊,現場有個人稱是原告的朋友,但沒有說明原告受傷的原因」、「提示被證9(即台北縣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問:是否證人製作?)是」、「(問:為何只勾選機車,而沒有勾選駕駛、乘客或行人?)因為當時現場有一個自稱原告朋友的人,所以無法判斷傷者是乘客或駕駛」、「(問:當時自稱朋友的人是否是在紀錄表上簽名的人<即洪海咏>?)是」等語及卷附原告於亞東紀念醫院92年7月9日之急診護理記錄單上載有:「友人說中午有喝酒」之紀錄等情綜合判斷,堪認被告抗辯原告係酒後自行騎車跌倒受傷乙節,並非無據。至證人洪海咏嗣於本院93年12月13日審理時證稱:「那天我要到板橋,發現路邊有倒一個人,身形很孰悉,靠近發現是原告,所以趕快叫救護車,現場沒有發現原告的機車,也沒有發覺原告身上有酒味」、「提示被證四(即送醫確認書)(問:證人於上面簽名,是否有印象?)那天我有喝了一點酒,當天被告之調查員問我一些事情後叫我簽名,因為我有喝酒,所以也不記得到底說了什麼」等語,因與證人丙○○證述事發現場情形及急診護理紀錄單所載內容不符,其所述顯係迴護原告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本件意外事故應係原告飲酒後自行騎車不慎跌倒所致
,又原告於事發送醫後體內血液酒精濃度檢驗值經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為0.708mg/l,已如前述,顯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已如前述,是被告抗辯原告受傷情事符合系爭保險契約第12條第4款約定:「被保家庭成員直接因下列事由致成死亡、殘廢、重大燒燙傷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四、被保家庭成員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度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之除外情形,其得以拒付意外傷害保險金乙節,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保險金2,500,000元及自93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約應給付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3月4日
書記官王政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