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嘉交簡字第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六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點一○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竟仍駕車於高速公路上行駛,不顧道路上其他通行之人、車安全,惡性非微,且前於民國九十一間,亦曾因酒醉駕車經本院判處拘役四十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仍未見悔改,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與被害人乙○○達成民事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一份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三月尚屬過重,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九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吳育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九日
書記官林金福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