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壢簡字第1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壢簡字第125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弘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度偵字第45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給付告訴人新臺幣6千元,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9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曾淨雅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5313號被告乙○○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2樓居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代號BG000-A111111(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為朋友。乙○○於111年7月7日21時18分起至同日23時25分止間某時許,在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0號之哈密瓜汽車旅館212號房,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與A女進行性交行為,期間A女表示疼痛,乙○○本應注意以手指侵入A女陰道可能導致A女受傷,卻仍將手指插入A女之陰道並抽動,導致A女受陰唇痛、出血等傷害。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宏其婦幼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為被告前開行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查告訴人A女雖有前開傷害,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然此傷害係因發生性行為過程中所生,被告應無蓄意傷害A女之主觀犯意,而與傷害罪之構成要件有違,無從以該罪相繩於被告。另告訴意旨暨報告意旨認為被告同時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末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訊據被告乙○○否認有何前開犯行,辯稱:我與告訴人A女是婚外情,我們是合意發生性行為等語。經查,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述為據,然為被告所否認。又觀諸被告與告訴人的對話紀錄截圖,可見事發後雙方談及111年7月7日在汽車旅館之情形,告訴人輕嗔薄怒、語帶曖昧,甚至表示「喜歡你陪我一起」、「感覺像被咬,你好壞,但我很愛」、「我現在很想你」、「想咬你」等語,其中並無斥責、急怒或羞愧之言論。衡以常情,若告訴人指述為真,當不至於在與被告談論此事時,語帶曖昧,是其所舉顯與常情有違,其指訴確非無疑。再者,告訴人於111年7月14日申請暫時保護令之書狀提及「我與被告於111年7月7日有在旅館喝酒、發生關係,爭執原因基本上都跟感情相關,例如離不離婚、未來發展等等,因被告無意處理婚姻關係而有受騙的感覺有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此有新竹市政府警察局婦幼隊111年7月14日受理A女聲請暫時保護令補充聲請書狀1紙在卷可佐。是被告是否有對告訴人遂行強制性交之犯行,已然有疑。又本件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尚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要難以強制性交罪責論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其他犯行,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決先例意旨,應認被告罪嫌不足。惟上開兩部分如若成立犯罪,與前開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為同一案件,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
檢察官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25日
書記官劉政遠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