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原交簡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原交簡字第35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亞君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3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亞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胡亞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財產安全,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次違法行為並未肇生交通事故,前無犯罪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工,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另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不能安全駕駛等案件,業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尚未判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於短期間涉犯2件不能安全駕駛案件,難認其已真心悔悟而無再犯之虞,且縱本件宣告緩刑後,將來仍恐容有撤銷緩刑之事由,是本件不適宜予以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9月23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劉得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怡靜中華民國112年9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3574號被告胡亞君男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
○○○○○○○○)現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
號、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亞君於民國112年8月31日凌晨4時許起至同日凌晨4時5分許止,在桃園市八德區重慶公園飲用保力達藥酒,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6時4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上午6時47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亞君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4日
檢察官陳映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
書記官盧珮瑜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