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3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3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台抗字第329號抗告人 張坤瑞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9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張坤瑞因犯如其附表編號(下稱編號)1至8所示之罪,先後判處如各編號所示之刑,均已確定。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審核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酌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經核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並未較重於編號1至5所示之罪前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9月)與編號6至8之宣告刑(依序為有期徒刑8月、11月、3月)加計後之總和(4年7月),未逾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於法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一)抗告人所犯數罪,雖非相同罪名,但皆屬輕微之罪,本件較之其他另案(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應係99之誤載〕年度易字第2067號判決等)裁判所定之刑度,顯然失衡,違反比例原則。(二)抗告人另有二案(施用毒品、肇事逃逸等罪)在執行中,均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爰提起抗告,請予重新裁定等語。
四、惟查: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既合於法律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又較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的總和為少,亦未逾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或比例原則,尚難指為違法或不當。抗告意旨所述他案之定應執行刑情形,因個案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至抗告意旨所述尚有他罪另案執行部分,並不在本件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之列,基於不告不理原則,法院自無逾越聲請範圍逕予納入裁定之餘地。就此指摘,亦非可採。抗告意旨係就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意指為違法、不當,核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20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燦
法官何信慶法官朱瑞娟法官蘇振堂法官李英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3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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