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懲治走私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0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萬福
陳文仁郭守賢共同選任辯護人 黃郁雯 律師
吳龍建 律師 陳秉宏 律師上列被告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4950號、106年度偵字第6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萬福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文仁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處有期徒刑貳月。
郭守賢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處有期徒刑貳月。
事實
一、陳萬福為高雄籍「金財福號」漁船(編號CT4-1328)之船長,陳文仁、郭守賢為該船船員,均明知魚類、甲殼類、軟體類及其他水產無脊椎動物,係屬海關進口稅則第3章所列之物品,一次私運原產地為大陸地區而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之海關進口稅則第1章至第8章所列物品之一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依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10萬元或其總重量逾1,000公斤者,為管制進口物品,竟為自大陸地區購買漁獲,再私運進入臺灣地區,共同基於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暨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之犯意聯絡,推由陳萬福駕駛該漁船搭載陳文仁、郭守賢,於民國105年8月24日,自高雄第二港口中和安檢所報關出港後,未經許可逕自航行至大陸地區福建省沿岸某港口後,共同搬運如附表一(誤載附表二部分,應予更正)所示不得自大陸地區輸入之水產無脊椎動物至「金財福號」漁船船艙內藏放後,於105年10月3日13時0分返達我國領域內之高雄港中和安檢所並報關入港,為行政院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持搜索票登船搜索而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物品,查悉上情,並將附表一所示漁貨查扣後交予陳萬福保管。
二、案經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陳萬福、陳文仁、郭守賢(下稱被告3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是本案所引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二、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院卷第118頁反面),並有行政院海巡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高雄第一機動查緝隊105年9月12日、同年月22日偵查報告、進出港安全檢查紀錄查詢表、海巡署南巡局高雄第一機動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國立海洋生物博物館105年10月24日海科字第1050004775號函、金財福號漁船2016年8月19日至2016年10月3日航跡作業時數紀錄器紀錄圖、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105年5月9日漁二字第1051207526號函、105年10月14日漁二字第1051217282號函、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106年9月5日成大研基建字第1060002234號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106年6月19日漁二字第1060715380號函(警二卷第1-23、110頁警三卷第1-5、67-94偵一卷第16、22頁;院卷第41-50、58-62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3人前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規定:「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又船舶船員固非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犯罪主體,但如與具有該犯罪主體身分之船長共同違反同條例第28條第1項規定航行至大陸地區,仍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同條例第80條第1項前段之共同正犯。
㈡、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私運」,係指未經許可,擅自將逾行政院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自他國或大陸地區、公海等地,「私運」進入臺灣地區之我國領海、領空(領土)而言,一經進入領海、領空,其犯罪即屬完成。附表一漁貨重量合計為2,862.736公斤,已逾1,000公斤之法定標準,且均屬主管機關公告不准許自大陸地區輸入項目,有前揭函文可按;又扣案漁貨之起運點,既為大陸地區,是核被告3人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福建省沿岸某地,且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均係犯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應按同條例第80條第1項規定處罰之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
1項、第12條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被告3人間就前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人共犯前述2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被告陳萬福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4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月確定,嗣於102年1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前述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3人以出海捕魚為掩護,私運上開蛤類進入臺灣地區,數量非少,對國家關貿利益、社會經濟秩序及食品衛生安全均有危害,並影響守法捕撈漁獲之漁民生計,被告陳萬福為船長,主導本件犯行之進行,被告陳文仁、郭守賢為聽命行事之船員,各自參與犯罪之情節,另考量被告3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非毫無悔悟之意,及目前臺灣海峽漁業資源日益枯竭,漁民生活清苦,謀生、轉行均不易之現實狀況,末斟以被告3人之智識程度依序為國小、國中、國中,目前均無工作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3人本案所犯為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非屬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自毋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被告3人受本院為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宣告,仍可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指明。
四、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蓋個別成員倘無犯罪所得,且對其他成員所得無「事實上共同處分權限」時,一概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為被告3人犯本案之犯罪所得,經責付後,由被告陳萬福單獨取得處分權限一情,業據被告陳萬福供述明確(院卷第117頁),是被告陳文仁、郭守賢對於此部分犯罪所得均無事實上共同處分權限一情,應堪認定。揆諸前述判決意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陳萬福前述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11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第8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何一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書記官李祥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經主管機關許可,得航行至大陸地區。其許可及管理辦法,於本條例修正通過後十八個月內,由交通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於必要時,經向立法院報告備查後,得延長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項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二十八條規定或違反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或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但行為係出於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自行決定者,處罰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