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交簡上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簡上字第147號上訴人即被告 鐘孝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06年度交簡字第1889號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106年度偵緝字第30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鐘孝平(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各1份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爰不待其陳述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理由略以:我有意向告訴人致歉並賠償本案所生損害,會讓告訴人知道我有和解之誠意,請求撤銷原判決並從輕量刑云云。
四、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
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騎乘機車於道路行駛,其仍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詎其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勢,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復斟酌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態度難認良好,暨其犯罪之情節、違反義務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而被告雖於上訴理由表示欲賠償告訴人云云,然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提出任何已賠償告訴人或達成和解之相關證據供本院調查,故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俊彥
法官楊書琴法官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書記官劉玟君附件:
臺灣高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188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鐘孝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30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年審交易字第35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鐘孝平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簡易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應補充「被告為無照駕執」及被告鐘孝平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6頁)為證據外,其餘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被告未合格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乙節,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1紙(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8頁)可參。則被告本件無合格駕駛執照仍騎乘機車上路,自屬無照駕駛,並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並應依法予以加重其刑(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198號判決參照)。又被告於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8頁),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是被告本件犯行,同時有無照駕駛之加重事由及自首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騎乘機車於道路行駛,其仍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詎其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復斟酌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態度難認良好,暨其犯罪之情節、違反義務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
書記官李柏親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301號被告鐘孝平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鐘孝平於105年7月7日22時42分,騎乘055-MZS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苓雅區河北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原應注意遵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路況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行經該路100號前時,由後追撞同向由 陳春花 所騎乘之XTW-516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後車身。陳春花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手腕1*1公分擦傷、左小腿7*3公分擦傷、左足2*1公分擦傷、左足踝關節3*2公分擦傷、左小腿挫傷併皮下血腫、右側膝部挫裂傷、左側小腿挫裂傷、左側足背多處挫裂傷、左側足踝挫裂傷等多處傷害。
二、案經陳春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鐘孝平之供述│被告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陳春花警詢證詞│被告全部犯罪事實│├───┼───────────┼───────────┤│3│警方現場訪談記錄筆錄、│事故現場情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及照││││片13張││├───┼───────────┼───────────┤│4│ 乃榮 醫療社團法人 乃榮醫 │告訴人所受傷害情形│││院、大東醫院、 吳永裕 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檢察官王朝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